(2017)吉0283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国富宋美马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83民初1117号原告:张国富,男,1972年7月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舒兰市北城道北垣委*组。被告:马庆,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被告:宋美,女,1984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溪河镇张家湾村2社。原告张国富诉被告马庆、宋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车辆,约定价格人民币8万元,被告每月偿还3,333.00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马庆的居住地为舒兰市溪河镇张家湾村2社,经调查核实,该地址既不是被告马庆的户籍所在地,也不是经常居住地,同时,原告提供的借条(2014年6月1日)中没有被告宋美的签名,二人已于2011年7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马庆去向不明的相应证据,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马庆送达,应属原告起诉被告马庆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忠民人民陪审员 李殿仕人民陪审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战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