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长青与被执行人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长青,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10号申请执行人刘长青,女,1975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陆友本,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长青与被执行人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长青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17.3999万元,合计本息50.3999万元及利息(按本金33万元,从2016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后,对被执行人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对被执行人的工程款予以冻结,但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25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冯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