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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7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东方八所莲峰农资店与汪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八所莲峰农资店,汪长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007民初1655号原告:东方八所莲峰农资店,住所地:东方市人民南路东侧张扬鸿私宅,注册号×××。经营者:张艳芳,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个体户,住该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震,男,该农资店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运杰,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长平,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人,自由职业,住该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东方八所莲峰农资店与被告汪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八所莲峰农资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八所莲峰农资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化肥款共计292390元及逾期利息(从收货后的下一个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东方市大田镇零公里等地种植木瓜等农作物。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肥。2012年7月27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供应各种化肥共89吨,货款共计332390元,被告至今仅付款40000元,尚欠2923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汪长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7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原告先后11次向被告供应化肥。其中,2012年7月27日,供应化肥15吨,货款合计50600元;2012年8月15日,供应化肥4吨,货款合计3800元;2012年8月21日,供应化肥3吨,货款合计2850元;2012年9月22日,供应化肥10吨,货款合计45000元;2013年1月13日,供应化肥5吨,货款合计22500元;2013年5月1日,供应化肥5吨,货款合计22500元;2013年6月16日,供应化肥12吨,货款合计47360元;2014年9月22日,供应化肥18吨,货款合计81000元;2014年9月24日,供应化肥4吨,货款合计14180元;2014年10月15日,供应化肥12吨,货款合计38100元;2015年5月15日,供应化肥1吨,货款合计4500元。以上供应化肥共89吨,货款共计332390元。被告收货后仅付款40000元,尚欠化肥款29239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或其工人签字的销售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举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供应化肥的交易行为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化肥后,尚欠化肥款29239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化肥款2923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付款时间为供货后的一个月内,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支付价款时间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本院对付款时间为供货后的一个月内予以认可。2017年8月4日原告请求从最后一次供货2015年5月15日的下一个月(即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怠于支付化肥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东方八所莲峰农资店的化肥款292390元及逾期利息(以29239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92元(已减半,原告东方八所莲峰农资店已预交),由被告汪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婕二○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林先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