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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执异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周红飞,李彩霞,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执异60号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225号。法定代表人:唐强,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丽州中路63号。负责人:卜燎斐,行长。被执行人: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源路165号。法定代表人:周红飞。被执行人:周红飞,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李彩霞,女,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金岩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颜关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执行人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周红飞、李彩霞、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周红飞、李彩霞、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金永商初字第4453号民事判决:一、由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38952715.7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二、由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周红飞、李彩霞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借款16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与借款9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以及第二项款项和本案案件受理费24340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周红飞、李彩霞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借款6957994.87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与借款6994720.83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在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264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借款16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与借款9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以及第二项款项和本案案件受理费243407元在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6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由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借款6957994.87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与借款6994720.83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在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7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对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曙光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科源路2号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五金园字第××号、00××42号、00000323号、00××24号、0000094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2)字第04885号】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一、二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243407元和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13823.08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八、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07元,由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向永康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执行。2017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7)浙07执监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4453号民事判决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浙07执140号。2017年6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其对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的债权277846486.21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16年1月22日,浙江法制报第10版刊登了该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包括后经(2015)金永商初字第445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2017年2月1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变更登记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2017年7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7)浙07执140号一案,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已取得本案债权,该债权转让系该行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办理等内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件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债务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书面认可将(2017)浙07执140号一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本院(2017)浙07执14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若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姜建新审 判 员 郭召军审 判 员 张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吴旭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