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0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中林与金荷莲、楼凌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林,金荷莲,楼凌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626号原告:陈中林,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洵喜、龚柯宇,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荷莲,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虞丹东,浙江哲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凌飞,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陈中林与被告金荷莲、楼凌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洵喜、被告金荷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楼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完毕之日止);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利息诉请,要求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已付利息53660元从中扣除。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16个月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约定月利率3%按月付息,第二被告提供担保。嗣后,原告收到利息53660元。被告金荷莲辩称:原告陈述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被告确实在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处填写了自己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日期,但当时借条上面部分的内容是空白的。因被告的银行贷款20万元到期,经第二被告父亲楼伟平介绍向案外人陈高明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15天,当场扣除利息7000元,被告实际收到陈高明转账19.3万元。除本案借条外当天被告还签了2张借条,1张是写有金荷莲的银行卡账户的,另1张由楼凌飞的汽车质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楼凌飞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从未见过原告本人。当时金荷莲需要借款20万元,经我爸介绍向案外人陈高明借款,因为金荷莲没有实物抵押,就用我名下的汽车作抵押。借款当时只有我、我爸、金荷莲、陈高明在场,我签本案借条时上面内容是空白的。因为没有还钱,浙G×××××奥迪A6汽车已过户给陈高明,当时评估价为24万元,尚有12万元按揭款未付,目前欠陈高明的债务没有这么多了。向陈高明借款20万元我签了3张借条。原告陈中林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荷莲质证如下:借条落款处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日期是被告所签,其它内容都不是被告写的;借条第1项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的,且不是同一时间添加;被告没有收到陈中林的转账和现金。被告楼凌飞质证如下:借条落款处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是我写的。认证意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金荷莲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义乌分行交易对手查询报表,证明2015年12月16日其收到陈高明的借款20万元,7000元利息当场扣除,实际汇款19.3万元。之后的还款也是还给陈高明的,其仅与陈高明存在借贷关系。2、工商银行义乌富商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对私新线流水交易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其通过金庆芳转账陈*芳归还陈高明2.6万元、通过本人账户多次还款给陈高明共28060元、通过第二被告父亲楼伟平汇款陈中林归还陈高明2600元,合计还款陈高明56660元。原告陈中林质证如下: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通过金庆芳转账陈*芳归还陈高明2.6万元属实,陈*芳就是陈高明老婆陈健芳,原告认可。原告共收到53660元,属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实际利息还不够。原告没有收到2016年12月10日的3000元。原告自认本案借款与被告辩称向陈高明借款是同一笔借款,并称陈中林与陈高明系亲戚,通过陈高明汇款给金荷莲的钱就是本案借款。被告楼凌飞质证称没有异议。认证意见: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金荷莲账户于2016年12月10日现支3000元,但未体现交易对方的账号和户名,而原告否认收到该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的该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楼凌飞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被告金荷莲经被告楼凌飞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陈中林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利息为月息3%,按月支付。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高明账户转账交付被告金荷莲19.3万元,现金交付7000元,并由被告金荷莲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2月5日被告金荷莲支付原告2600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金荷莲支付原告10060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金荷莲支付原告2000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金荷莲支付原告4000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金荷莲支付原告3000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金荷莲支付原告3000元,2017年3月1日被告金荷莲支付原告3000元,2017年4月1日被告金荷莲支付原告2600元,合计5366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金荷莲向原告陈中林借款20万元属实,其辩解现金7000元没有交付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抗辩被告金荷莲支付的53660元系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凌飞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解一辆奥迪A6汽车已过户抵债给案外人陈高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荷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中林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53660元从中扣除)。二、被告楼凌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金荷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巧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