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辖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辖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江镇前宋村。法定代表人:宋昌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宏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城区漳南街北东外环路西。法定代表人:张心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宏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2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双方2016年5月5日、5月26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作为本案的履行依据。被上诉人2016年6月4日出具承诺书,双方已经对管辖重新约定。2、被上诉人作为独立法人,应对自己的承诺承担法律责任。3、一审未能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裁判完全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观点做出。4、上诉人没有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提交证据原件通知书。5、被上诉人在承诺书中就管辖做出的承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采购订单为其加工制作离心风机、防爆轴流风机等产品,上诉人给付价款。双方均认可2016年5月5日、5月26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不能依据上述合同确定管辖。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判令上诉人偿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双方已经对管辖重新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诉人提交的《供应商承诺书》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并要求上诉人出具原件,原审法院向其送达了提交证据原件的《通知书》后(有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在卷佐证),上诉人仍然没有提交证据原件。而且,上诉期间上诉人仍然没有提交《供应商承诺书》原件。故本案不应依据上诉人提交的《供应商承诺书》复印件确定管辖法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郝全树审判员 吴东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高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