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东风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十堰泰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十堰泰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210号原告:东风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镜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MA48774Y2B。法定代表人:张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堰泰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青年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翟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东风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专用设备公司)诉被告十堰泰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泰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专用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堰泰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专用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十堰泰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4.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十堰泰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5日,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与被告十堰泰力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十堰泰力公司向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订购“前推式四级缸”、“前推式五级缸”等系列产品,被告十堰泰力公司尚欠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货款244.55万元未付。2015年9月,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改制,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改制后的东风专用设备科技公司即本案原告承继。时至今日,被告十堰泰力公司未付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前请。被告十堰泰力公司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与被告十堰泰力公司签订《合同书》,被告十堰泰力公司向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购买“前推式四级缸”、“前推式五级缸”汽车油缸,合同有效期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依约向被告十堰泰力公司供应了所需油缸。合同期满后,双方依原合同继续履行。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十堰泰力公司欠到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油缸款244.55万元未付。2015年5月,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与被告十堰泰力公司及案外人十堰市宏跃天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确定,鉴于被告十堰泰力公司欠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油缸款共计244.55万元,因偿还能力有限,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从十堰市宏跃天成工贸有限公司采购产品,十堰市宏跃天成工贸有限公司同意用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抵扣被告十堰泰力公司拖欠的油缸款,即十堰市宏跃天成工贸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十堰泰力公司支付货款244.55万元。后因十堰市宏跃天成工贸有限公司与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未发生买卖业务,未能抵扣被告十堰泰力公司欠付的油缸款。2015年9月,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进行公司改制,改制后新名称为:东风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东风专用设备公司继承。因被告十堰泰力公司未支付所欠油缸款,故而原告东风专用设备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与被告十堰泰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东风专用设备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增值税发票及《三方协议》可以证实,被告十堰泰力公司欠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油缸款244.55万元未付。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商用车公司改制后的债权由原告东风专用设备公司承继,作为权利的继受人,原告东风专用设备公司有权向被告十堰泰力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东风专用设备公司诉请被告十堰泰力公司偿付油缸款244.55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十堰市泰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十堰泰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油缸款244.5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44.5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十堰泰力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1元减半收取14780.5元由被告十堰泰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骆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秦 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