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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梅晓明与王豫潢、王灵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晓明,王豫潢,王灵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249号原告:梅晓明,男,汉族,1984年10月4日出生,湖北省松滋市人,现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王豫潢,男,汉族,1959年6月1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王灵成,男,汉族,1990年4月1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梅晓明诉被告王豫潢、王灵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晓明、被告王豫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灵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豫潢、王灵成立即支付原告车款26万元;2、二被告从2016年8月26日起,以26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王灵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王灵成在原告开办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一辆,约定租期三天,每天租金600.00元。但王灵成从原告处开走车辆后,一直未能归还所租车辆。2016年2月24日,原告找到王灵成并向汇川区公安局上海路派出所报警,王灵成声称所租车辆被用于抵债,无法归还原告,在调解处理此事过程中,被告王豫潢自愿为王灵成承担所租车辆车价款、保险费及租赁期间的租金,并由被告王豫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26万元,承诺2016年8月25日前还款,由被告王豫潢签字、捺印。但是到期后,被告以房屋未能卖出而拒绝支付原告赔偿款。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豫潢辩称,以上是事实,我同意归还原告26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且我现在没有钱归还。被告王灵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被告王灵成与原告梅晓明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梅晓明向被告王灵成出租汉兰达汽车一辆,租赁期从2015年6月24日18时13分至2015年6月27日18时13分止,每日租金为6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王灵成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灵成未向原告归还租赁车辆。2016年2月25日,被告王豫潢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梅晓明丰田汉兰达车款260,000.00元,承诺2016年8月25日前归还清楚,如不归还,王豫潢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被告王豫潢亦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梅晓明向被告王灵成出租的丰田汉兰达汽车,系由案外人王泽忠购买并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车牌号贵C×××××9),尚在等待车辆牌照期间,由王泽忠出租给原告梅晓明,再行由梅晓明对外出租。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泽忠到庭明确表示,对原告与被告因租赁造成的赔偿等,由原告梅晓明自行向被告主张,梅晓明向其承租车辆造成的损失,由其另行向梅晓明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汽车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灵成向原告梅晓明租赁车辆后未予归还,被告王灵成应予赔偿原告租赁车辆损失及支付租赁费用,在双方纠纷处理中,被告王豫潢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愿意向原告支付被告王灵成租赁车辆赔偿款项及租赁费用等260,0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豫潢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即被告王豫潢应按欠条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约定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豫潢支付26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王灵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豫潢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被告王灵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豫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晓明车辆赔偿款及租金等共计26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6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0元、保全费1,920.00元,由被告王豫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茂艳人民陪审员  吴成坤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赖曙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