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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辖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阳泉市矿区国家税务局与石崇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阳泉市矿区国家税务局,石崇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民辖3号原告:阳泉市矿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法定代表人:武卫国,局长。被告:石崇鸿,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原告阳泉市矿区国家税务局诉被告石崇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阳泉市矿区国家税务局诉称,被告本为原告处工作人员,因其无房居住,原告将位于××街×号楼的房屋按规定出租于被告居住使用。后因被告购买其他房屋,已不具备再继续使用原告出租房屋的条件,应当予以腾退。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腾退房事宜,但被告迟迟不予腾退,故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阳泉市××街×号楼的房屋予以腾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石崇鸿的长期居住地为阳泉市矿区,本案不属于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晋0302民初8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7月16日,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以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按照专属管辖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城区辖区,故不属于矿区法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诉租赁房屋位于阳泉市新市街,属于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移送管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由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吕 冬审判员 赵林英审判员 魏增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苏文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