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胡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雷,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3月2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因被告人胡雷未到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决定中止审理后,于同年7月19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星、代理检察员胥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胡雷酒后驾驶贵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仁怀市茅台镇南坳神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1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胡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雷在归案后如实坦白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判处被告人胡雷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维德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