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3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贞林与徐成武、石光伟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贞林,徐成武,石光伟,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1481号原告:何贞林,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兴,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成武,男,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呼图壁县景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光伟,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被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呼图壁县东风路82号,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吴云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琳钰,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靖,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贞林与被告徐成武、被告石光伟、被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凤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贞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兴,被告徐成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被告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琳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贞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成武、石光伟立即支付劳务工资108948元,支付利息17650元(108948元×6‰×27个月即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支付索款损失628.5元,合计127226.5元。2、判令被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4日,被告徐成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粉刷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呼图壁县阳光宜家小区1号住宅楼抹灰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45天,总造价168948元,按进度付款,交工付清,留10%的保修金。工程完工后,由被告的技术员雷迪敏核算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徐成武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石光伟2016年2月1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石光伟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尚剩余108948元未付。被告徐成武是被告石光伟的项目负责人,阳光宜家工程是被告石光伟从被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内部承包的工程。2016年6月1日该结算单由被告石光伟指派在其经营的永旺达公司的财务上挂账。原告与被告徐成武、石光伟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要求由被告徐成武、石光伟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损失的责任,由被告明信公司作为阳光宜家小区1号住宅楼工程项目的总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成武辩称:对原告主张的108948元认可,但被告欠原告的不是劳务工资,欠的是工程款;被告徐成武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如果要支付利息也应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徐成武对索款损失不认可;因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验收且质量不合格,被告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明信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徐成武签定《粉刷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的当事人双方是被告徐成武和原告何贞林,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协议与被告明信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徐成武、被告石光伟签的结算单,被告明信公司并未参与结算,被告明信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被告石光伟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何贞林提交证据1:《粉刷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成武将呼图壁县阳光宜家1#住宅楼外墙抹灰等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发包给的原告,合同约定固定价为39元/㎡,总造价168948元,结算方式是工程完工后结算。经质证,被告徐成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明信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明信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该协议与被告明信公司无关。经审查,该协议甲方是被告徐成武、乙方是原告何贞林,协议落款甲方由徐成武签名、乙方由何贞林签名。因被告徐成武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实施的工程完工并于2014年12月8日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68948元,结算单由被告徐成武签字确认,2016年2月1日被告石光伟对该结算单进行了确认,之后经被告石光伟安排,该结算单交由被告明信公司财务挂账。经质证,被告徐成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明信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该结算单注明了是永旺达公司财务收回挂账,而不是在被告明信公司挂账。经审查,该结算单的原件由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会计窦霞桂收回财务挂账。因被告徐成武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交通费票据21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索款期间多次乘坐汽车、火车产生的交通费628.5元。经质证,被告徐成武、被告明信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显示不出是原告本人乘坐交通工具,始发点与原告住所地不符,请法院根据情况进行酌定。经审查,该组证据均为车票,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徐成武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打印图片5张,拟证明原告粉刷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有多处裂缝,边沿不整齐比较粗糙。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一是该图片是什么地点、什么时间制作的,不能从图片上反映出来;二是从图片上看,图片显示的是渗水、滴漏的痕迹;三是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即便有被告所说的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是原告造成的,且原告提供的是单包工;四是建筑法规定粉刷的质保期是6个月,该粉刷工程早就过了质保期。被告明信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组证据的图片中没有标注拍摄地点、拍摄时间,不能明确反映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明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石光伟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徐成武与原告何贞林签订了一份《粉刷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载明:”甲方徐成武,乙方何贞林;工程名称:阳光宜家1#住宅楼;工程地点:阳光宜家小区;承包范围:内外墙抹灰、室内垫层、屋顶水泥砂浆找平层、室外散水;承包方式:单包工;工期: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协议价款:每平方米39元,总造价168948元(39元/㎡×4332㎡=168948元);甲方的工作;甲方向乙方提供搭设架子的钢管、脚手架,其它工具自带;乙方的工作: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技术要求按时按质按量施工,保证进场人数按实际工作量调配及人员稳定,服从甲方的安排,保证质量,按期竣工;按进度的70%付款,工程交工结算,保修金扣10%;甲方签字徐成武,乙方签字何贞林”。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对阳光宜家1#住宅楼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单上载明:”地下室701㎡、1-5层3631㎡,单价39元/㎡,合计168948元。计算人:雷迪敏,核对属实徐成武。同意石光伟2016年2月1日。此复印件的原件于2016年6月1日收回挂账永旺达财务收件:窦霞桂”。本院认为,原告何贞林与被告徐成武签订的《粉刷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徐成武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徐成武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08948元,但辩称原告完成的工程未进行验收并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查明后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单包工,原告只提供劳务,原告服从被告的安排并按被告的技术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并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成武支付工程款10894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765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是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发布的1-3年同期贷款利率5.75%/年(即4.79‰/月)确认本案计息标准,本案原告主张的利率为6‰/月(即7.2%/年),高于同期贷款利率5.75%/年,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认为14095元(108948元×4.79‰/月×27个月即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关于原告主张的索款损失628.5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车票,车票是否均为索款产生的损失不能确定,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产生上述车费的合理依据,故本院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石光伟与被告诉徐成武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张,根据庭审查明,被告石光伟2016年2月1日在原告与被告徐成武决算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且被告石光伟实际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视为被告石光伟同意对该债务负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光伟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明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以承揽合同主张本案诉争,原告与被告徐成武签订合同中承揽的是抹灰、刮糙等粉刷工程的劳务部分,被告明信公司并非该承揽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明信公司事后对该承揽合同产生的款项明确表示不认可,故对原告以被告明信公司作为阳光宜家1#住宅楼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成武、被告石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贞林支付工程款108948元、利息14095元;二、被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何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1599.6元,由被告徐成武、被告石光伟负担1547元,原告何贞林自行负担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呼图壁县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审判员 鞠凤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