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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啊农、张德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啊农,张德花,张刘洞,张玉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民终118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啊农,女,1938年2月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德花,女,1970年3月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刘洞,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玉霞,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上诉人王啊农、张德花、张刘洞、张玉霞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剑河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9民初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啊农、张德花、张刘洞、张玉霞上诉请求:撤销(2017)黔2629民初405民事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张九党、张德辉与粟周福、吴兴华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虽经剑河县法院判决认定协议无效,但协议无效给四上诉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及无效合同规定的处理原则只字未提,这样的判决对上诉人能起到什么作用呢?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啊农、张德花、张刘洞、张玉霞于2015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张九党、张德辉与被告粟周福、吴兴华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属无效合同;2.被告张九党、张德辉及被告粟周福、吴兴华因合同无效所取得的房屋土地财产返还给原告;3.被告张九党、张德辉及被告粟周福、吴兴华赔偿因无效合同占有原告的土地经营权不动产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一审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黔2629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九党、张德辉与被告粟周福、吴兴华所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王啊农、张德花、张刘洞、张玉霞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啊农、张德花、张刘洞、张玉霞收到该判决后,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述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没有提起上诉,说明四上诉人是服判的。现四上诉人起诉要求张九党、张德辉、粟周福、吴兴华返还因《集资建房协议书》无效取得的土地及赔偿损失17500元,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故上诉人王啊农、张德花、张刘洞、张玉霞要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受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啊农、张德花、张刘洞、张玉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步昌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冉定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仁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