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承斋与杨有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斋,杨有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694号原告:王承斋,男,1954年2月23日生,汉族,工人,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云,山东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有喜,男,195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承斋与被告杨有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冀玲玲到��参加诉讼,被告杨有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承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29141.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13时20分许,被告杨有喜驾驶鲁G×××××号三轮摩托车,沿诸城市桃林镇西亮马村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南交叉路口处,与沿村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承斋驾驶的鲁××××号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有喜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杨有喜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若判决其��司赔偿,则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其公司在赔偿后,保留向被告杨有喜追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杨有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13时20分许,被告杨有喜驾驶鲁G×××××号三轮摩托车,沿诸城市桃林镇西亮马村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亮马村西南交叉路口处,与沿村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承斋驾驶的鲁××××号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有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急诊行辅助检查,X线片示:左腓骨上段骨折,为进一步治疗,原告转入该院急诊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腓骨骨折、胸12���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腰腹部软组织伤等,住院治疗10天,于同年11月11日出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5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间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后续治疗费预计为为8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被告杨有喜系鲁G×××××号事故车辆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杨有喜系无证驾驶,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事故认定书亦未载明被告杨有喜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2日24时止。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杨有喜。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91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5590.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以上共计25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有相应病历、费用票据佐证,事实清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存有争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杨有喜与原告王承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杨有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责任、双方事故车辆车型等因素,原告与被告杨有喜按30%:70%的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较为适当。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合理损失为12414.8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住院探视报告中签字确认其无工作单位,被告保险公司借此对原告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提出异议后,原告当庭表示申请法庭依法调查原告工作单位情况,但庭后又撤回调查申请,故原告提供的误工��相关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标准无异议,但提出护理期限过长,其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支持1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系根据其司法鉴定结论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905.61元。因被告杨有喜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14.81元、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85.19元、护理费5590.8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5690.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214.81元,被告杨有喜应按责承担70%,计款225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承斋共计15690.8元;二、被告杨有喜赔偿原告王承斋共计2250.4元;三、驳回原告王承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40元,被告杨有喜负担50元,原告王承斋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纪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玉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