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物业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物业总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经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号。负责人:盖宏,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士达,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物业总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经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李江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宁,辽宁海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临湖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物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苏家屯区房产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湖街道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争议房屋不属于沈阳市房产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苏家屯区房产物业公司辩称,1.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作关系。关于租金计算标准和方式是通过业已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且有相关法律文件和收费许可证等证据支持,具有合法依据;2.上诉人于2014年5月23日、2016年4月11日两次向被上诉人履行给付租金义务,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故被上诉人要求给付租金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苏家屯区房产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至2016年度拖欠房屋租金共计42,72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其经营宗旨和业务范围为负责直管公房的管理及修缮,被告系苏家屯区内机关法人,系与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办事处合并而来。城郊街道办事处的前身为苏家屯区城郊乡政府。经1992年12月4日的沈阳市直管房产产权登记卡显示,原城郊乡政府所在地的房产产权人为沈阳市房产管理局,管理部门为苏家屯区房产管理局,建筑面积890平米。虽然城郊乡政府经城镇化改革等变为现被告临湖街道办事处,但办公所在地没有变化,被告每年均缴纳不等额租金给原告。原告曾于2012年7月起诉被告索要房屋租金,本院于2014年2月做出(2012)苏民二初字87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房屋租金人民币17360元。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5月做出(2014)沈中民二终字771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根据1996年8月沈阳市物价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房产局联合下发的沈价发(1996)122号文件的规定,全额拨款的国家机关用房的租金,按建筑面积每平米每月2元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被告单位使用区房产局的直管房屋,原告作为区房产局开办事业单位法人有管理的职权,并且被告曾向原告缴纳过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由于被告于2016年曾向原告给付过房屋租金,故被告该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产权单位并非原告的抗辩主张,鉴于被告未提供房产证原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认为被告提供的土地证不能证明其上建筑与涉案建筑为同一房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物业总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经理公司)2015年及2016年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42,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临湖街道办提出涉案争议房屋不属于沈阳市房产局,故其与苏家屯区房产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虽庭审中,临湖街道办向法庭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涉案争议房屋不归沈阳市房产局所有,但该房产证仅为复印件,并非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苏家屯区房产物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认为临湖街道办提供的土地证不能证明其上建筑与涉案建筑为同一房产。而庭审中,苏家屯区房产物业公司提供的沈阳市直管房产产权登记卡却显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为沈阳市房产管理局,管理部门为苏家屯区房产管理局。而苏家屯区房产物业公司(原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经理公司)作为区房产局开办事业单位法人对该房屋有管理的职权;另一方面,庭审中,临湖街道办自认其在1997年之前每年都向苏家屯区房产物业公司交纳房屋租金。且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亦认定了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故本院对临湖街道办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临湖街道办提出苏家屯区房产物业公司的部分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因2016年,临湖街道办依照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向苏家屯区房产物业公司支付了租金,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本院对临湖街道办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临湖街道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8元,由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