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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与鄢劲松、熊标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鄢劲松,熊标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15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紫云大道中段新世纪家园。组织机构代码:67240356-6。负责人:XX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钢,系该支行副行长。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波,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010804300。被告:鄢劲松,男,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熊标文,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鄢劲松、熊标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钢、蔡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劲松、熊标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鄢劲松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9276.86元(其中本金48166.3元,截止2017年3月9日利息1110.56元,实际本息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熊标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鄢劲松于2015年11月18日以购车为由向原告贷款68000元,并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为保证合同履行,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加保证组合担保,即被告鄢劲松自愿将名下的大众牌小汽车(车牌号:赣C×××××)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熊标文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68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鄢劲松逾期还款111天,拖欠本息共计49276.86元,根据原、被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全部归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鄢劲松、熊标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鄢劲松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熊标文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车辆登记证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复印件、被告鄢劲松尚欠本金及利息系统生成单等证据。被告鄢劲松、熊标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鄢劲松、熊标文与原告就被告鄢劲松购车事宜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基准利率上浮64.21%执行,并对逾期利率、贷款用途、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且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被告熊标文自愿为被告鄢劲松借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鄢劲松发放了贷款68000元。被告鄢劲松从其最后一次还款日即2017年1月3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6日止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9日,被告鄢劲松尚欠借款本金48166.3元、利息1110.56元,本息合计49276.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鄢劲松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付剩余贷款本息,显属违反了原、被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相关约定,且被告该违约行为符合约定的原告有权解除双方合同的成就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鄢劲松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被告鄢劲松应限期内偿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本金48166.3元及利息1110.56元,本息合计49276.8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标文作为借款方的保证人愿意对被告鄢劲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鄢劲松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被告熊标文有义务在保证期限内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熊标文对被告鄢劲松所欠剩余本息在其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表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费,系自行处分其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与被告鄢劲松、熊标文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鄢劲松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借款本金48166.3元及利息1110.56元(本息算至2017年3月9日,后续利息算至偿付之日止),本息合计49276.86元,此款限被告鄢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熊标文对被告鄢劲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保全费512元,合计1543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王仕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朱建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