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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3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聊城恒瑞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天绿源食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恒瑞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天绿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02民初3944号原告:聊城恒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东昌东路***号当代国际广场财智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盛昌,总经理。被告: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廷昌,董事长。被告:山东天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嘉隆路东。法定代表人:刘庆光,经理。原告聊城恒瑞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天绿源食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聊城恒瑞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天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6年12月10日,被告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山东天绿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548718.80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山东天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聊城恒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山东天绿源食品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548718.80元及其他权益转让给原告聊城恒瑞商贸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2月13日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催要,被告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山东天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天绿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聊城恒瑞商贸有限公司欠款1548718.80元及利息(以1548718.8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从原告提交的诉状看,起诉争议的问题是基于原债权人山东天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原始合同,而非基于原告与山东天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因此本案案由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原告起诉时所用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案涉《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山东天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管辖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三、本案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山东天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约定记载于《购销合同》中,因此债权受让人聊城恒瑞商贸有限公司对管辖约定应当明知。《债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新的管辖法院,也没有排除原《购销合同》中对于管辖权的约定。《购销合同》中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对债权受让人聊城恒瑞商贸有限公司依法有效。综上,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是行使债权转让后的权力,是因原合同的履行诉至本院,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原债权人山东天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该合同虽然约定“产生合同经济纠纷双方可以进行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后,按照法律规定向买方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聊城恒瑞商贸有限公司称其未持有上述两份《购销合同》,债权转让时,作为受让人不知道山东天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管辖权的约定;2017年8月3日山东天绿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了“该债权转让时未向聊城恒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与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也未向其提及约定管辖的事宜”的证明。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原告知道管辖协议的证据,故该管辖权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为聊城经济开发区东昌东路177号,隶属于本院管辖。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要求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颂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徐冰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