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伍连平、廖艳华与新化县水利局、新化县西河镇太平村民委员会、刘海军、张美、伍习军、刘洪玉生命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连平,廖艳华,新化县水利局,新化县西河镇太平村民委员会,刘海军,张美,伍习军,刘洪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884号原告伍连平,男。原告廖艳华,女。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立中,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新化县水利局。住址:新化县上梅镇迎宾路42号。负责人杨尚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奇志,湖南天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化县西河镇太平村民委员会。住址:新化县西河镇太平村。负责人伍习军,该村主任。被告刘海军,男。被告张美,男。被告伍习军,男。被告刘洪玉,男。原告伍连平、廖艳华与被告新化县水利局、新化县西河镇太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村民委员会)、刘海军、张美、伍习军、刘洪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小孩落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693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化县水利局答辩要点:被告新化县水利局只是按照新化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指令将专项资金下拨到各水库管理所和各乡镇,并没有参与本案所涉拦河坝工程的发包和对承包人的选任,被告新化县水利局既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该工程的责任人,与本案其他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化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村民委员会答辩要点:2016年7月4日涨洪水,把整个水坝冲垮了,被告太平村民委员会的村民要求村委会修建临时水渠,原告小孩伍司鹏溺亡的地点距离被告太平村民委员会修坝的地点还有100多米远,属于河流上游,且伍司鹏溺亡的地点不在太平村,而是在双河村,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太平村民委员会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海军、刘洪玉答辩要点:伍习鹏不是被告太平村的村民,事故也不是发生在太平村境内,与水坝修复无关。被告张美答辩要点:同意被告太平村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被告张美个人也不要承担责任,另补充一点,伍司鹏溺亡后打捞上来时身上没有穿衣服,其溺亡地点距离施工现场还有100多米远,与施工行为无关。被告伍习君答辩要点:受害人伍司鹏不是太平村村民,事故发生的地点也是在双河村,伍司鹏的溺亡与修坝无关。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0月3日下午,原告的小孩伍司鹏和其他玩伴在石溪河附近玩耍,伍司鹏在通过石溪河上用木头所架设的过河简易通道时,落水淹死;2、新化县石溪河属历史河流,因2016年7月4日涨洪水,冲垮了水坝,故被告太平村民委员会在石溪河太平村段修建拦河坝,该拦河坝没有发包人,由被告太平村民委员会具体组织施工,由西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太平村民委员会进行结算,现该工程尚未验收,亦未结算;3、被告太平村民委员会修建的拦河坝往下游是太平村,拦河坝往上游是双河村,拦河坝相当于两村的分界线,伍司鹏溺亡的地点位于拦河坝往上游约100米处,位于双河村境内,被告太平村民委员会在施工现场设置有警示标志,但在伍司鹏溺亡地点未设置警示标志;经本院释明,原告方明确表示不需要追加双河村为本案被告;4、被告刘海军、张美、伍习君、刘洪玉均是被告太平村民委员会委员。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造成伍司鹏死亡,六被告是否有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认为,被告新化县水利局是全县各级河道的管理机关,其在管理过程中存在漏洞,在本案中应承担与其行政管理职能相一致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村民委员会是实际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隔离措施,也应该承担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伍连平、廖艳华的身份证及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对伍木安的调查记录、对王春香的调查记录、事发现场照片5张、事发后现场照片、伍司鹏死亡一案的赔偿标准及项目。被告新化县水利局认为,被告新化县水利局是石溪河的管理者之一,但不是唯一的管理者;被告新化县水利局也不是拦河坝工程的发包方,没有选任过失,故被告新化县水利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村民委员会、刘海军、张美、伍习君、刘洪玉认为,伍司鹏溺亡是因为私自下河洗澡,与被告太平村民委员会修坝无关联,伍司鹏落水是因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于伍司鹏的死亡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新化县水利局是石溪河的管理单位,其对河道发生的意外事故应当负有安全管理责任,伍司鹏的落水溺亡是被告新化县水利局对石溪河管理有过错造成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新化县水利局是拦河坝工程的发包方,故不能确定被告新化县水利局对伍司鹏的落水身亡存在过错;伍司鹏溺亡的地点位于拦河坝往上游约100米处,不是被告太平村民委员会修拦河坝所在位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太平村民委员会、刘海军、张美、伍习君、刘洪玉与伍司鹏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不能确定被告太平村民委员会、刘海军、张美、伍习君、刘洪玉对伍司鹏的落水溺亡存在过错。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成立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化县石溪河属自然河流,因涨洪水,冲垮了水坝,被告太平村民委员会在石溪河太平村段修建拦河坝,修建拦河坝并没有改变河流的流向,亦未对石溪河进行拦截形成蓄水,未导致水位上涨。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石溪河的安全责任归被告新化县水利局管理,虽然被告新化县水利局认可其是石溪河的管理者之一,但并不能确定其对该河流的意外安全事务负有管理责任,故对石溪河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人及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无法确定,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新化县水利局赔偿因伍司鹏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太平村民委员会及其村委委员刘海军、张美、伍习君、刘洪玉与伍司鹏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且伍司鹏溺亡的地点位于拦河坝往上游约100米处,不是被告太平村民委员会修拦河坝所在位置,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太平村民委员会、刘海军、张美、伍习君、刘洪玉赔偿因伍司鹏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连平、廖艳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伍连平、廖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往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曹慧军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适用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