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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振亮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郝德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亮,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郝德森,高金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23民初246号原告:刘振亮,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财盛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李同军。被告:郝德森,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临朐县。被告:高金堂,男,50岁,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刘振亮诉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郝德森、高金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塔机三台;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21日前塔机租赁费243080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租赁费及滞纳金按塔机返还时间另行计算并增加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设工程机械租赁经营,被告承揽了广饶县大王镇“林轩湖畔小区”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租赁原告塔吊三台,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费结算单据三张,确定了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24308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工程停止施工后被告一直占有塔机,未向原告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立案时提交的2013年12月5日的《建筑塔机租赁合同》中显示的出租方为原告刘振亮、承租方为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塔机使用地为“广饶县大王镇林轩湖畔小区”,该合同的担保人为被告高金堂;原告立案时提交的2013年12月11日的《建筑塔机租赁合同》中显示的出租方为原告刘振亮、承租方为被告郝德森,塔机使用地未载明,该合同没有担保人。故原告本案起诉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二份《建筑塔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相同,该二份合同中的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权利义务并不相同,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作为同一案件受理,故原告本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振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兴泉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爱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