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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庄小波与庄汝阳、庄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小波,庄汝阳,庄小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584号原告:庄小波,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汝阳,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庄小香,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鸿,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小波与被告庄汝阳、庄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小波、被告庄小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汝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庄汝阳、庄小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3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1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庄汝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0年7月6日、2010年7月9日、2010年9月15日、2010年12月3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8月1日分别借款30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9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庄汝阳、庄小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庄小香应共同偿还。被告庄汝阳未作答辩。被告庄小香辩称,因被告庄汝阳在婚后有赌博恶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庄汝阳、庄小香已于2014年6月30日协议离婚。讼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庄小香不知情,故被告庄小香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借据、借条各3份份,以此证明被告庄汝阳于2010年7月6日、2010年7月19日、2010年9月15日、2010年12月3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8月1日分别借款30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93000元,双方对2010年7月6日借款3000元未约定利息,对2010年7月19日借款10000元、2010年9月15日借款30000元、2010年12月3日借款20000元、2011年5月26日借款20000元、2011年8月1日借款1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除了2010年7月6日借款3000元,其余借款原告均扣除首月利息后再交付借款。借款后,除了2010年7月6日借款3000元未支付利息,其余借款被告庄汝阳均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包含10月)。被告庄小香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并不清楚本案借款,3份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庄小香提供证据2即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庄汝阳、庄小香于2014年6月30日登记离婚;证据3即通话清单、原告与被告庄小香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庄小香不清楚本案借款,原告明知被告庄汝阳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出借,本案借款非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庄汝阳系用于开设赌场。原告质证称,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借款后听说被告庄汝阳有开设赌场,但其不清楚是否属实也不清楚被告庄汝阳是否有违法犯罪活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庄汝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条均是被告庄汝阳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借款事实,2010年7月19日借款10000元、2010年9月15日借款30000元的借款借据上均载明月利率2.5%且原告诉状中也陈述约定月利率2.5%,结合原告自认其扣除首月利息后再交付借款,故2010年7月19日的借款本金应按9750元(10000元-10000元×2.5%)予以认定,2010年9月15日的借款本金按29250元予以认定(30000元-30000元×2.5%),原告自认被告庄汝阳按月利率2.5%支付至2011年10月的利息应调整为以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为基数重新计算,超过部分应抵扣本金(详见判决书附表1、2),即至2011年10月18日,2010年7月19日的借款9750元,已还本金112元,尚欠借款本金9638元,至2011年10月14日,2010年9月15日借款29250元,已还本金284元,尚欠借款本金28966元,对该两笔借款合计还款396元(112元+284元)。原告自认对2010年12月3日借款20000元、2011年5月26日借款20000元、2011年8月1日借款10000元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5%扣除首月利息,故2010年12月3日、2011年5月26日两笔借款本金均应按实际交付的19500元(20000元-20000元×2.5%)予以认定、2011年8月1日借款应按实际交付的9750元(10000元-10000元×2.5%),原告虽主张双方对2010年12月3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8月1日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5%,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被告庄汝阳按月利率2.5%支付至2011年10月的利息应作为偿还本金予以扣抵,即2010年12月3日借款19500元已还款5000元(20000元×2.5%×10个月)、2011年5月26日借款19500元已还款2500元(20000元×2.5%×5个月)、2011年8月1日借款9750元已还款500元(10000元×2.5%×2个月),对该三笔借款合计还款8000元(5000元+2500元+500元)。被告庄小香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该份录音上原告虽在录音中陈述被告庄汝阳有些借款系用于开设赌场,但也强调是借款后才听说也明确被告庄汝阳未告知其借款用途,被告庄小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庄汝阳确有开设赌场,故该份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庄汝阳借款系用于开设赌场,被告庄小香主张原告明知被告庄汝阳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提供借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与被告庄小香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庄汝阳、庄小香于200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30日登记离婚。被告庄汝阳于2010年7月19日、2010年9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9750元、29250元,双方对该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于2010年7月6日、2010年12月3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8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元、19500元、19500元9750元,双方对该四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庄汝阳出具借款借据3份、借条3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庄汝阳支付2010年7月19日借款9750元、2010年9月15日借款2925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1年10月并还款396元,对2010年12月3日借款19500元、2011年5月26日借款19500元、2011年8月1日借款9750元三笔借款合计还款8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庄小香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汝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庄汝阳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庄汝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被告庄汝阳尚欠借款应认定为82354元(3000元+9750元-112元+29250元-284元+19500元-5000元+19500元-2500元+9750元-500元),其中借款9638元(9750元-112元)的利息应调整为自2011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28966元(29250元-284元)的利息应调整自2011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43750元(3000元+19500元-5000元+19500元-2500元+9750元-500元)的利息应调整为自2017年4月14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庄汝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汝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庄小波借款8235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9638元自2011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28966元自2011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43750元自2017年4月14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均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庄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原告庄小波负担877元,由被告庄汝阳负担1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表12010年7月19日借款9750元日期已付款项应付利息核减本金剩余本金12010年8月2502446974422010年9月2502446973732010年10月2502437973142010年11月2502437972452010年12月2502437971762011年1月2502437971072011年2月2502437970382011年3月2502437969592011年4月25024289688102011年5月25024289680112011年6月25024289672122011年7月25024289664132011年8月25024289655142011年9月25024199647152011年10月25024199638合计375036381129638附表22010年9月15日借款29250元日期已付款项应付利息核减本金剩余本金12010年10月750731192923122010年11月750731192921232010年12月750730202919242011年1月750730202917252011年2月750729212915162011年3月750729212913072011年4月750728222910882011年5月750728222908692011年6月7507272329063102011年7月7507272329040112011年8月7507262429016122011年9月7507252528991132011年10月7507252528966合计9750946628428966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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