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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郑贤宝、郑贤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贤宝,郑贤平,郑贤友,郑生钧,郑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贤宝,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贤平,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付,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忠新,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生钧,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权,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郑贤友,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上诉人郑贤宝、郑贤平因被上诉人郑生钧、郑权及原审原告郑贤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4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贤平及郑贤宝、郑贤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付,被上诉人郑生钧,被上诉人郑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原审原告郑贤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贤宝、郑贤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的被拆迁的原房屋系郑士富单位分配的公房,郑士富对该房屋享有权利,一审认定涉案房屋没有取得产权产籍证就不属于郑士富个人财产的结论,系认定事实不清;二、涉案房屋系郑士富个人所有,鉴于郑士富夫妇均已去世,遗产应由继承人共同所有,退一步讲,即使郑士富对涉案房屋只享有承租权,该房屋因拆迁而取得的利益应当作为遗产由其子女作为继承人共有,郑生钧对涉案房屋无权处分,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认定郑生钧、郑权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郑生钧与郑权签订的转让书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郑生钧无明确辩称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郑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贤友述称,涉案房屋拆迁还原时,郑生钧称买不起还原房,要求作为郑士富长子的郑贤友购买,郑贤友就安排其儿子郑权购买了,最后郑生钧拿房子作为摇钱树,郑贤友不同意,郑生钧就开始起诉。本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贤宝、郑贤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生钧与郑权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关于坐落在谢家集区矿××村××号房屋《转让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贤宝、郑贤平、郑贤友、郑生钧系兄弟姊妹关系,郑权系郑贤宝、郑贤平、郑生钧三人的侄子,系郑贤友的儿子。淮南市谢家集区矿建村6栋51号房屋原系郑贤宝、郑贤平、郑贤友、郑生钧父亲郑士富单位分配的居住用房,郑生钧一直居住在此,2011年8月该房屋面临拆迁,郑生钧无力购买。2011年8月25日郑生钧与郑权签订了一份《转让书》,其中载明:“转让人自愿将位于熙城春天旧房改造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头转让给受让人郑权,用于办理该户头的产权转换事宜,本人意识清醒,意思表示真实。(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郑生钧是郑权的亲叔叔,因本人无经济能力,由郑权购买,郑生钧居住。郑权在此期间如情势变迁需要房时,郑生钧应当搬出,并且按时价一半取得价款)。转让人:郑生钧受让人:郑权见证人:廖光全2011年8月25日”。此后,郑生钧与郑权及其父母发生纠纷后,郑生钧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郑生钧、郑权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转让书。经审理后判决:驳回郑生钧的诉讼请求。现郑贤宝、郑贤平认为郑生钧、郑权签订转让书的行为,侵犯其继承权,故起诉要求:1.判令郑生钧与郑权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关于坐落在谢家集区矿××村××号房屋《转让书》无效;2.依法分割遗产。庭审中,郑贤宝、郑贤平重新选择了第一项的诉讼请求做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了郑贤友为共同原告,郑贤友也同意郑贤宝、郑贤平重新选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生钧与郑权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转让书》是否无效。民事合同的依法成立,不仅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亦应达到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之要件。本案所涉及的郑生钧与郑权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转让书》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4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协议依法成立,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原告认为《转让书》的行为,侵犯其继承权。遗产系死者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郑士富生前居住使用熙城春天旧房改造拆迁范围内的谢家集区矿建村6栋51号房屋是郑士富生前单位分配的住房,虽然郑贤宝、郑贤平向法院出具了房屋拆迁验收合格单、谢二物业服务卡、职工登记表来证明拆迁房屋系郑士富所有,但由于郑贤宝、郑贤平未能举出郑士富拥有该拆迁住房系郑士富个人财产的产权产籍等合法有效的证据,故不能认定郑生钧与郑权的行为侵犯其继承权。且郑贤宝、郑贤平未举出郑生钧与郑权签订转让书有恶意串通的行为的证据。同时,郑贤宝、郑贤平也未举出《转让书》或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证据。故郑贤宝、郑贤平、郑贤友主张郑生钧与郑权签订《转让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贤宝、郑贤平、郑贤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贤宝、郑贤平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2016)皖0404民初297号原告郑生钧诉被告郑权及第三人郑贤友、陈广美合同纠纷一案,郑生钧在该案中请求撤销其与郑权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转让书,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郑生钧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依法撤销合同的情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郑生钧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郑贤宝、郑贤平主张郑生钧与郑权签订的涉案转让书无效的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4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对本案所涉及的郑生钧与郑权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书的效力进行了认定,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判决已生效并产生既判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郑贤宝、郑贤平认为其对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具有继承权,郑生钧对涉案房屋与郑权签订转让书系无权处分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为郑贤宝、郑贤平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郑贤宝、郑贤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郑贤宝、郑贤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晨审判员 卞九龙审判员 王元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高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