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4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崇仁县永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霖、张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仁县永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霖,张建群,黄跃云,方美华,余茶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24民初753号原告:崇仁县永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崇仁县县府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095603030F。法定代表人:邹勇光,董事长。被告:陈霖,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被告:张建群,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址同上。系陈霖妻子。被告:黄跃云,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被告:方美华,女,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址同上。系黄跃云妻子。被告:余���香,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崇仁县永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霖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崇仁县永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陈霖、张建群、黄跃云、方美华、余茶香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1158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邹勇光、戴小平所有的房产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物。本院认为,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房产作为担保,原告的申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物,依法亦应予以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陈霖、张建群、黄跃云、方美华、余茶香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1158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崇仁县永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即邹勇光、戴小平所有的位于崇仁县巴山镇城东新区房屋一处(房产号:崇仁县房权证巴山镇字第××)。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晓敏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梦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