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姚勇久与黎晖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勇久,黎晖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303号原告:姚勇久,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萍乡市,被告:黎晖,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萍乡市,原告姚勇久与被告黎晖劳务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法变更由审判员常赣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原告姚勇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勇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黎晖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以安排原告之子姚鹏勋从事高铁安全员为名,向原告收取40,000元,每月工资4,000元,并签订协议。但姚鹏勋到达郑州市后,才发现每月只有10天工作,每天工资120元,与约定不符,故未接受。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退还32,000元,在2016年10月19日付清。被告分三次支付27,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现原告催款时,被告拒绝。请求判决被告支付16,000元。被告黎晖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2016年6月29日,原告姚勇久与被告黎晖签订的定向岗位培训就业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之子姚鹏勋培训、就业事项进行约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在协议签订同日,被告收取原告40,000元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四、2016年7月19日,被告黎晖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要求为姚鹏勋安排工作岗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缴纳的款项40,000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返还其中32,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在2016年10月19日一次还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之子姚鹏勋按照被告通知,一周后自行到了郑州市,初始安排的是仓库保管,原告不满意,随后调整为在高铁上工作,但每月仅上岗10天,工资每天120元,与被告当时承诺的每月4,000元工资相差太大,原告遂要求解除协议并由被告退款,被告同意退款32,000元,经协商后,由被告出具欠条。现被告支付27,000元后,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剩余5,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缴纳款项的余款13,000元、往返郑州市路费800元、10个班次工资1,200元和精神、误工损失1,000元,合计16,000元。被告黎晖未提交证据。因被告黎晖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且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的相反证据或抗辩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自动放弃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被告黎晖向原告姚勇久提出,可以将其子姚鹏勋安排从事高铁安全员职业,为此双方签订定向岗位培训就业协议。该协议对缴费培训、上岗和上岗后退出退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现金40,000元。一周后,被告通知原告之子姚鹏勋去郑州市上岗,姚鹏勋到达之后,发现安排的工作岗位为仓库保管员,即提出异议,后调整为在高铁上工作,但每月只安排10天上岗,每天工资120元。原告获知后,安排姚鹏勋离职并要求被告退款,2016年7月19日,经协商,由被告退还原告32,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在2016年10月19日付清。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分三次支付原告共计27,000元,余款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黎晖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姚勇久之子姚鹏勋介绍职业,并收取费用,该行为违反了劳动部颁布的《职业介绍规定》的有关条款,双方签订的定向岗位培训就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原、被告已经对履行协议发生的争议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退还原告大部分费用即3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应按照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欠条出具前的全部损失,因被告违约,故应予一并计算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对协议解除后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原告自行承担的8,000元,往返车费和工资,已经进行了清算并对如何分担形成合意,现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和精神损失,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姚勇久5,000元。二、驳回原告姚勇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公告费3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常赣斌审 判 员 祝光杜人民陪审员 叶 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颜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