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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江苏润扬大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于士恩、长春市鸿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润扬大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士恩,长春市鸿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821号原告:江苏润扬大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291号210室。法定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军,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飘玉,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士恩,男,1980年3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被告:长春市鸿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孵化基地4号楼206间。法定代表人:林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士恩,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太平金融大厦13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主要负责人:王竟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润扬大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大桥公司)诉被告于士恩、长春市鸿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扬大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飘玉、被告于士恩、被告鸿宇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士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扬大桥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50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03时46分许,被告于士恩驾驶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某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G4011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900M处附近,疏于观察与其他车辆追尾,造成人员受伤、货物损失的同时,造成路产损失。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士恩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被告于士恩系为被告鸿宇物流公司进行货物运输,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于士恩的不当驾驶行为造成原告管养路段的路产损失,四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于士恩、鸿宇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于士恩系被告鸿宇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1.要求法院核实保单、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确保事故的真实性以及无法定免责情形;2.肇事车辆某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03时46分许,被告于士恩驾驶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某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G4011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900M处附近,因疏于观察追尾李玉华驾驶的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某重型普通半挂车,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某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于士恩、乘坐人杨兵受伤,有路产损失,有货物损失。本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于士恩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杨兵、李玉华不承担责任。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某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被告鸿宇物流公司,其中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某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未投保保险。又查明,被告于士恩系被告鸿宇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另原告系涉案路产损失的管理人。另查明,2017年4月19日,经原告委托,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清单,证实涉案路产损失73500元(LED可变信息标志C0630损失54500元,基础及立柱3m损失16000元,人工、机械、调试费4000元,另扣除残值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李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李玉华驾驶的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应承担的100元(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财产损失,原告根据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清单,主张财产损失7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的损失核定为73500元,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另原告自愿放弃李玉华驾驶的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应承担的100元(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1400元,因被告于士恩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故该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润扬大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润扬大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714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润扬大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5元、评估费3700元,合计4565元,由原告江苏润扬大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