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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贺斌与张宏亮、王妮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斌,王妮妮,张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妮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亮。上诉人贺斌因与被上诉人王妮妮、张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斌、被上诉人王妮妮、张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被上诉人张宏亮承担偿还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王妮妮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原告王妮妮实际并未向张宏亮借款55万元,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匆忙判决,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妮妮所诉借款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宏亮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妮妮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妮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她没有拿工商银行给张宏亮转过钱。上诉人说这是虚假诉讼,有损她的名誉,请求法院追究责任。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此借款。这个店是结婚之后的才开的,张宏亮借钱都说是店里要用钱了,说贺斌开个什么皮肤管理要用钱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是否是虚假诉讼。张宏亮辩称:他向王妮妮借的钱是用于家庭开支、贺斌进货及买家具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妮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张宏亮、贺斌夫妻还清借款本金55万元;2、要求二被告偿还从诉讼期间所产生的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妮妮与被告张宏亮系同学关系,被告张宏亮向原告王妮妮借款分别如下: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6年9月1日借款15万元,2016年9月1日将两次借款一并出具借据为350000元,月利率2分;2016年10月26日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2分;利息偿还至2017年1月31日止。并承诺用其父亲张根保名下位于延安市宝塔区红化宝园小区3号楼3单元204的房屋进行抵押,但未在房产部门进行登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在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宏亮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并书写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且利息清至2017年1月31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宏亮承诺用其父亲张根保名下位于延安市宝塔区红化宝园小区3号���3单元204的房屋进行抵押,因未在房产部门进行登记,该抵押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宏亮、贺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妮妮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王妮妮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张宏亮、贺斌负担4650元,于兑付案件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申请证人王霞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其欠王妮妮7万元,在其给王妮妮还钱后,王妮妮又取了13万元,共给张宏亮借了20万元,当时其也在场。上诉人贺斌质证认为,王霞还款7万元要说清来源,且王霞与王妮妮系亲属关系,故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言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张宏亮也予以认可,故对该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宏亮三次向王妮妮借款55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生意周转,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贺斌提出被上诉人张宏亮因与王妮妮系同学关系,王妮妮在短时间内出借给张宏亮大笔借款,属恶意欺骗上诉人,存在虚假诉讼的意见,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贺斌并未提供其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贺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贺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小虎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李欣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樊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