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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海燕、高香连与山西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来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燕,高香连,山西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来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981号原告:陈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宇,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香连,1964年5月1日。被告:山西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莲花街道办圪垯上村。法定代表人:邬建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秦来虎。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凤,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燕、高香连与被告山西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来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高香连,被告山西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来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6万元(利息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并要求继续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吕梁市离石区红卫街与五四街交汇处的艺苑华庭小区的房产证号为吕房权证2××5字第A000005号抵押物(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5年5月1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和用途。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吕梁市离石区红卫街与五四街交汇处的艺苑华庭小区的房权证号为吕房权证2××5字第A000005号的商铺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借款合同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抵押亦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被告辩称,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已偿还九个月的利息,希望尽力还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他项权利证书、房产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无证据提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因工程建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5年5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5年5月18日至2××5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2.5%,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付息日为每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次性还清本金200万元,并将房权证2××5字第A000005号的1幢1-8号商铺进行抵押,该份借款合同于当日进行了公正。2××5年5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陈海燕出具借条一支,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海燕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息为2.5%,每月结息一次,附公证书(2××5)晋吕离证第006号借款人:秦来虎邬建鹏2××5.5.22”,借条中有被告山西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盖章确认。同日,双方办理了“吕房他证2××5字第94号”他项权利证书。借款行为发生后,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18日,剩余款项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山西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来虎向二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山西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来虎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山西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山西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来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已将利息还至2016年2月18日,故利息起算时间从2016年2月19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来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海燕、高香连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按200万元,利率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被告山西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来虎如不能按上述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陈海燕、高香连有权以被告山西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0元,减半收取136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西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来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