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更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志凯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更673号罪犯张志凯,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裕少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石少刑终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23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罪犯张志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奖励2次,考核表扬奖励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鹿泉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玲审判员 李鸿雁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