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俊宝、董连凤、郭峪同与郝金成、李永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宝,董连凤,郭峪同,郝金成,李永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2198号原告:郭俊宝,男,汉族。原告:董连凤,女,汉族。原告:郭峪同,男,汉族。法定代理人:佟丽君,女,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金成,男,汉族。被告:李永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旺,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负责人:邢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俊宝、董连凤、郭峪同与被告郝金成、李永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宝、董连凤、郭峪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被告郝金成、被告李永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俊宝、董连凤、郭峪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赔偿郭红军死亡赔偿金480,197.20元(24,009.86元x20年)、丧葬费25,779.00元、郭峪同被抚养人生活费80,876.79元(17,972.62元x9年÷2人)、郭俊宝被扶养人生活费58,555.40元(8,783.31元x20年÷3人)、董连凤被扶养人生活费58,555.40元(8,783.31元x20年÷3人)、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救护车费用605.00元、车辆损失费17,000.00元,合计810,124.19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2,605.00元,不足部分638,963.7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人民币191,689.13元,仍不足部分由郝金成、李永民承担,合计赔偿人民币304,294.13元。事实和理由:郭红军系郭俊宝、董连凤之子、郭峪同之父。2017年2月7日0时20分许,郭红军驾驶吉E264**临号小型轿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71.7公里处,与迎向郝金成驾驶的吉B90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郭红军、郝金成受伤。郭红军于当日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磐公交认字[2017]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红军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郝金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故依法提起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驾驶营运车辆无交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备案证书,保险公司免责。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郭俊宝、董连凤并没有达到一定年龄,不是靠郭红军来抚养的人,所以,该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给付。李永民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郝金成辩称,我是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郭红军系郭俊宝、董连凤之子、郭峪同之父。2017年2月7日0时20分许,郭红军驾驶吉E264**临号小型轿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71.7公里处,与迎向郝金成驾驶的吉B90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郭红军、郝金成受伤。郭红军于当日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磐公交认字[2017]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红军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郝金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李永民、郝金成系李永民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郭红军死亡赔偿金480,197.20元(24,009.86元x20年)、丧葬费25,779.00元、被抚养人郭峪同生活费是80,876.79元(17,972.62x9年÷2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救护车费用605.00元,上述费用合计597,457.99元。上述事实有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磐公交认字[2017]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红军的死亡证明、郭俊宝、董连凤、郭峪同户口复印件、经营者姓名为郭红军的磐石市明城镇大军手机维修摊床营业执照复印件、磐石市公安局明城派出所证明、磐石市明城镇怡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磐石市医院门诊票据、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在卷为凭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吉B90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郭俊宝、董连凤、郭峪同的诉讼请求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因此,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郭俊宝、董连凤诉讼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郭俊宝、董连凤系成年被抚养人,需同时满足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方能支持其生活费。事故发生时郭俊宝未满60周岁、董连凤未满55周岁,且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保险公司关于其二人没有达到法定年龄,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其二人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郭红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要求给付3万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关于车辆损失,庭审中,郭俊宝、董连凤、郭峪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故对要求赔偿车辆损失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救护车费用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因郝金成的上岗证是虚假的,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驾驶营运车辆无交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备案证书,保险公司免责的相关规定,本案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免责。被保险人即车主李永民主张,投保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要求其提供驾驶员的上岗证,只要求其提供保险车辆的营运证,驾驶员是否持有上岗证并没有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相关的合同约定,故商业险部分应当赔偿。庭审中,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驾驶员的上岗证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庭后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保险卷宗予以证明,故对保险公司的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抗辩主张,本院无法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郭俊宝、董连凤、郭峪同110,605.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郭俊宝、董连凤、郭峪同146,055.90元[597,457.99元-11万元)x30%];三、郝金成、李永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郭俊宝、董连凤、郭峪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