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梁某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142号原告:梁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唐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原告梁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75000元及利息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至5月13日,债务人从原告处借走现金75000元,事后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还款期满后被告不肯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3日,被告唐某因购车所需向原告梁某借款80000元,未出具借据。2016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就下剩的75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梁某现金柒万伍千元整(75000),限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期间不产生利息,如未按时还款,可按银行最高利息结算。”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一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支付宝转账截图一张、微信转账截图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向原告梁某借款7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支付宝及微信支付借款的记录证实,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借款未予偿还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欠条的约定,原告仅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5%的标准承担逾期3个月(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某偿还原告梁某借款75000元,承担利息1000元,以上共计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小芳审 判 员 曾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任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