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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执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仲伟民与付荣先、泮丽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伟民,付荣先,泮丽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95号申请执行人:仲伟民,男,1946年9月19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于成发,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执行人:付荣先,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执行人:泮丽波,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庄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仲伟民与被执行人付荣先、泮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72000元,诉讼费21248元,执行费14612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仲伟民提供不出被执行人付荣先、泮丽波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相官审判员  马仁涛审判员  丛长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东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