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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由明明与袁建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建平,由明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平,女,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婷,女,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由明明,女,199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廷民,徐州市泉山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袁建平因与被上诉人由明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4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婷,被上诉人由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建平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5000元,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4300元;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原在的五号厅金意陶瓷砖店店长让其离开金意陶店,并非离开用人单位。上诉人是雇主,店长没有辞退员工的权利。上诉人作为雇主多次联系让被上诉人上班,并于2016年9月5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上诉人邮寄了上班通知,被上诉人一直未予回复。被上诉人不适合在五号厅金意陶上班,上诉人可以给调换至七号厅箭牌卫浴上班。店长与被上诉人办理交接,属于正常的工作流程,而不是辞退行为。一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当。2、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8600元的损失,至少应承担4300元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失不当。被上诉人由明明答辩称,1、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2016年7月18日,上诉人的店长应上诉人的要求单方终止了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于2016年9月5日邮寄送达给被上诉人的返岗通知应视为无效,不能据此否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4300元的损失问题,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经营风险进行承担,不应转嫁给员工,劳动合同对赔偿损失的约定应视为无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建平支付2016年6月份和2016年7月份的工资共计3900元;2、判令袁建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3、判令袁建平为由明明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建平系个体工商户,在徐州市升辉装饰城从事金意陶瓷砖批发零售经营。2015年12月26日,由明明与袁建平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明明在袁建平经营的金意陶展厅做导购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后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已收到和学习徐州金意陶瓷砖《员工手册》,并自愿遵守。”由明明签字。合同另附“协议书”,由明明(甲方)和袁建平(乙方)约定“甲方因个人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正常缴纳甲方的养老保险费用,经甲乙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协议:乙方以现金的形式给予甲方每月补助养老保险费200元(同每月工资一起发放),如因此出现的劳动纠纷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2016年7月18日,经金意陶店店长张百玲通知,由明明办理了离职和工作交接手续。金意陶店2016年薪资政策规定,奖金分配方法,提成奖、组合奖根据个人营业额占比分配。所有销售部人员的个人销售业绩均可以享受提成。金意陶店还规定,根据售卖库存木纹砖数量每月另行给予销售人员奖励。由明明转正后每月工资底薪为2000元,2016年6月和2016年7月,由明明应得工资底薪分别为2000元和1000元。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17日,由明明应得销售提成加售卖木纹砖奖励为900元。另查明,金意陶店已离职销售人员曹丽离职前与顾客郑某就订购“513/514”型号瓷砖洽谈完毕,顾客已付清全款,案外人曹丽离职后,金意陶店将该订单发货工作交由由明明完成。由明明接手订单后,没有重新与顾客接洽订单内容,虽然按照订单完成发货,但顾客郑某因收到的瓷砖与样砖存有色差而投诉,金意陶店为此赔付顾客郑某8600元。2016年9月5日,袁建平书面通知由明明要求其前来上班,由明明表示不同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劳动合同是否已解除,解除是否违法;二、由明明主张的工资欠发月份提成奖金9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袁建平主张应以由明明工资抵扣其工作过失造成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由明明要求袁建平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应否支持。一、关于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解除是否违法的问题。由明明以微信截图证明店长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由明明随即将工作与店长交接,应视为离职手续办理完毕。袁建平主张由明明只是离开金意陶店,并非离开公司,店长没有辞退员工的权利,只有调离的权利。对此,从其合同和承诺书来看,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约定用人单位为公司,合同的双方是由明明与袁建平,双方约定的由明明工作岗位实为金意陶店导购,袁建平的上述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袁建平在由明明办理离职手续后再行通知由明明上班,由明明未作同意表示,袁建平合同未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合同已于2016年7月18日解除。袁建平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之前,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既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又违背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按照合同违约赔偿条款约定应赔偿由明明5000元,由明明该主张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予以支持。二、关于由明明主张的工资欠发月份提成奖金9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明明有证据证明袁建平有2016年薪资政策规定所有销售部人员的个人销售业绩均可以享受提成,袁建平对薪资政策规定事实无异议,亦认可每月按照销售库存木纹砖数额为销售人员发放奖金,故其主张欠付工资中包含提成奖金,有事实依据。由明明主张该部分奖金数额应为900元,袁建平不予认可,但因具体销售数额由袁建平掌握,袁建平应对其否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袁建平未完成该举证责任,应视为举证不能,故对由明明该主张予以支持。三、关于袁建平提出的应以由明明工资抵扣其工作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由明明虽有证据证明其经手发货的订单系由离职销售人员洽谈并已交付全款,由明明仅履行的是交货工作,且交货系按照订单内容指示完成。但该订单对应的提成由由明明获得,由明明享有了该订单下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明明自认接手后没有对订单作核实和确认,造成顾客投诉,袁建平损失8600元。袁建平主张由明明销售工作存在过错,应当遵循过错责任原则,由袁建平负举证责任。袁建平所举员工手册规定了销售人员工作中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且由明明签署的承诺书表明知晓该规定,袁建平可以依此主张由由明明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规定并未就员工过错情形和相应赔偿责任作具体详细的规定,袁建平主张由由明明承担4300元,证据不足。由明明在销售货物过程中,应尽到向顾客的全面告知义务,但同时对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应合法、合情、合理,因此酌定由明明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870元,该部分赔偿应在由明明的诉请中予以扣除。四、关于由明明要求袁建平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应否支持。由明明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理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袁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由明明工资3900元、违约金5000元,扣除2870元,合计支付由明明6030元。二、驳回由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解除了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经营的金意陶店店长张百玲通知被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张百玲作为该店店长,其行为应视为履行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也与店长进行了交接,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解除了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店长没有辞退员工的权力,但其主张的《员工手册》离职部分第六条并未明确店长职务无通知员工被辞退的权力,且本案中,张百玲作为金意陶店的店长通知被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8日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未再上班,上诉人对此应知晓,但直至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后,才于9月5日书面通知其再回去上班,故从张百玲的行为表象来看,应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系其个人行为。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后,曾通知其回去上班,并可以调整工作岗位,但在被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前,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协商调整工作岗位一事,就被上诉人继续上班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劳动关系在被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后已解除。因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没有合法依据,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关于被上诉人就其在瓷砖发货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应向上诉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经手发货的订单系由离职销售人员洽谈并已交付全款,其负责后期的交货工作。被上诉人主张其系按照订单内容指示完成发货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与顾客沟通导致所发瓷砖与顾客订购的瓷砖存在色差,二审经询问双方当事人瓷砖发货过程中商家与客户的交易习惯、商家的库存状况、被上诉人在整个瓷砖销售及发货过程中的职责、被上诉人与顾客的沟通情况等各种因素,根据双方陈述,一审法院酌情判定被上诉人承担此次瓷砖销售过程中产生的2870元损失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袁建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东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金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