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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刑更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窦XX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窦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刑更32号罪犯窦XX,女,1979年06月2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银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0日经本院(2013)宁刑终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7年7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以[2017]宁监管(减)函字第11号函建议对罪犯窦XX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窦XX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社会及他人带来的危害,严格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及各项监规纪律,认真落实互监制度。遵守生活卫生制度,做到内务卫生干净整洁。在生产劳动中,能够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尊重教员,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按时完成各科作业,”三课”考试成绩良好,日常改造中发挥特长,积极参加监区文化活动。曾获2015年”全区罪犯改造标兵”表扬奖励。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罪犯窦XX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完成劳动任务,符合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窦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宁夏监狱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窦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窦XX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二○一七年八月四日起至二○三九年八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张玉秋代理审判员  张梅芝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崇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