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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翠丽、李新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翠丽,李新矿,张东丽,陈庆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2340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淮河中路。组织机构代码87579895-9。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邓翠丽,女,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李新矿,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张东丽,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陈庆华,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翠丽、李新矿、张东丽、陈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8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崔广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顾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