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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胡颖豪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杨某,胡颖豪,胡颖杰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肇庆市端州区。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胡颖豪,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无业。2015年8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7日因吸毒被湖南省安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期间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胡颖杰,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无业。2015年8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胡颖豪、胡颖杰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被告人杨某、胡颖豪、胡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胡颖豪、胡颖杰伙同他人与岑某、程某(二人已判刑)发生矛盾后,双方纠集二十多人使用拳脚、停车牌、小刀等器械相互斗殴,致使程某轻伤一级、林某1轻伤二级、何某轻伤二级、李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胡颖豪、胡颖杰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建议判处三被告人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诉称:被告人杨某、胡颖豪、胡颖杰伙同他人与己方打架致其受轻伤一级,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5000元、陪护费1600元、营养费4800元、康复医疗费(含复检)3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补偿费30000元,合计121900元。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依法计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胡颖豪、胡颖杰伙同梁某彬(另案处理)、李某(取保候审)、姜某(已判刑)等人在肇庆市端州区风华路车城“XXX”酒吧门口与岑某、程某(均已判决)、郑某1(取保候审)、郑某2、林某1(后二人在逃)等人发生矛盾后,双方遂聚集在“爱吧”酒吧房间内的人员共计二十余人在酒吧门口前的道路上,使用拳脚及停车牌、雪糕筒、小刀等器械相互斗殴,致使程某、李某、林某1、何某等人受伤。经司法鉴定,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林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何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在姜某聚众斗殴一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粤1202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致害方需赔偿程某的经济损失为18592.74元。后程某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2刑终1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共同致害方姜某的法定代理人预交赔偿款5000元、梁某彬的法定代理人预交赔偿款2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胡颖豪、胡颖杰委托家属预交赔偿款共115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胡颖豪、胡颖杰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胡颖豪、胡颖杰伙同持械人员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胡颖豪、胡颖杰均是被纠集参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三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有赔偿行为;被告人胡颖豪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人,有立功表现;综上,三被告人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颖豪、胡颖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本次起诉无新诉求、新证据,致害方需赔偿程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已生效的一审判决确定为18592.74元。被告人杨某、胡颖豪、胡颖杰作为共同致害方对上述金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二、被告人胡颖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三、被告人胡颖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被告人杨某、胡颖豪、胡颖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的经济损失18592.7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及其他归案同案人已足额缴纳赔偿款到法院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郑凤鸣书 记 员  刘永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