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行审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环境保护局与重庆市大足区光强建材有限公司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环境保护局,重庆市大足区光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2行审48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中段24号。法定代表人袁多伦,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春龙,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光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玉清村。法定代表人莫光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足环罚字[2016]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6年12月2日,申请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在建设“月产90万匹矸石砖”项目过程中有废气和粉尘产生,但被执行人未取得环评审批文件且环境保护设施未通过“三同时”验收,存在环境违法行为。2016年12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6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2016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了足环罚字[2016]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0000元,并告知加处罚款的依据及方式。2016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足环罚字[2016]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大足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足环罚字[2016]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文芬审 判 员 沈远东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