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于凤星与济南嘉华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凤星,济南嘉华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凤星,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嘉华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茂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先,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法定代表人:宫明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先,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凤星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嘉华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凤星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书(2016)鲁0104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赔偿上诉人于凤星l000元。3、要求嘉华公司承担上诉人误工费600元、打印资料及通信费l00元。4、要求嘉华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于2016年7月10日在嘉华公司嘉华店购买2份龙大香卤凤爪,购买后发现龙大香卤凤爪作为卤肉制品在其配料中违反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超范围添加使用了添加剂二氧化硅,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涉案产品配料表注明:鸡爪、食用盐、白砂糖、食品添加剂【食用香精香料、复配防腐剂……、复配稳定剂(三聚磷酸钠、焦磷酸钠、二氧化硅)、……】、味精。上述内容已在审理中被确认。复配稳定剂是由多种添加剂组成复配食品添加剂,涉案产品并明确标注作为添加剂使用。依据:GB26687—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3.1:由单一功能且功能相同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复配而成的,应按照其在终端食品中发挥的功能命名。即“复配”+“GB2760中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如:复配着色剂、复配防腐剂等。4.1.3用于生产复配食品添加剂的各种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2760和卫生部公告的规定,具有共同的使用范围。该产品如此标注即明确将二氧化硅作为添加剂加入到涉案产品中。2.嘉华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只提交了资料:“复配稳定剂31830A”由吉林省春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中使用的“复配稳定剂”就是“复配稳定剂31830A”。一审法院在无任何相关证据下直接认定“复配稳定剂31830A”就是涉案产品中添加使用的“复配稳定剂”,并据此认定涉案产品中含有二氧化硅为合格产品,从而错误判决。3.《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1条明确规定“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此国家标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有条款均为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却认为此标准该条款“并非禁止性条款”,无视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强制性,错误判决。4.嘉华公司提交的涉案产品检验报告:并未就涉案产品的标签依据GB7718进行检测,产品标签是产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涉案产品的标签是否合格并未得到证明,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涉案产品合格。嘉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龙大公司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于凤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判令被告嘉华公司赔偿原告1000元;2、承担原告误工费300元,打印资料及通信费100元;3、要求被告嘉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0日,于凤星在嘉华公司处购买龙大香卤凤爪2个,共计付款2.6元,并由嘉华公司出具购物发票,发票号码为14195169,该凤爪产品编号为2003857,单价1.3元。该产品配料注明:鸡爪、食用盐、白砂糖、食品添加剂【食用香精香料、复配防腐剂(柠檬酸钠、脱氢乙酸钠、D一异抗坏血酸钠、柠檬酸)、5一呈味核苷酸二钠、D一异抗坏血酸钠、红曲红、β-胡萝卜素、亚硝酸钠、复配稳定剂(三聚磷酸钠、焦磷酸钠、二氧化硅)、复配稳定剂(柠檬酸、柠檬酸钠、三聚磷酸钠)、山梨酸钾】、味精。庭审中,嘉华公司及第三人龙大公司提交检验报告两份,显示香卤凤爪以及其使用的含有二氧化硅的复配稳定剂均为合格产品。另查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1条规定:配料表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为引导词。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如酒、酱油、食醋等发酵产品)时,可用“原料”或“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配料表”,并按本标准相应条款的要求标志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第4.1.3.1.3条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志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志。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志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第2.1条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食品用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也包括在内。第2.4条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指保证食品加工能顺利进行的各种物质,与食品本身无关。如助滤、澄清、吸附、脱模、脱色、脱皮、提取溶剂、发酵用营养物质等。该标准附表C1可在各类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残留量不需限定的加工助剂名单中列有二氧化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嘉华公司销售的龙大香卤凤爪是否因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嘉华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于凤星主张二氧化硅如作为加工助剂不应标示在配料中,显然是作为添加剂用于涉案食品中,违反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嘉华公司和第三人龙大公司均主张二氧化硅系加工助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带入食品中,并未违反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品龙大香卤凤爪标签标示内容为:“配料:鸡爪、食用盐、白砂糖、食品添加剂【食用香精香料、复配防腐剂(柠檬酸钠、脱氢乙酸钠、D一异抗坏血酸钠、柠檬酸)、5一呈味核苷酸二钠、D一异抗坏血酸钠、红曲红、β-胡萝卜素、亚硝酸钠、复配稳定剂(三聚磷酸钠、焦磷酸钠、二氧化硅)、复配稳定剂(柠檬酸、柠檬酸钠、三聚磷酸钠)、山梨酸钾】、味精。”显然,已明确标明二氧化硅系作为复配稳定剂带入食品中。《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1条规定的“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并非禁止性条款,诉争商品在配料中标示加工助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另根据嘉华公司及第三人龙大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涉案香卤凤爪以及其使用的含有二氧化硅的复配稳定剂均为合格产品。综上,根据原告于凤星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嘉华公司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凤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凤星负担。二审期间,嘉华公司补充提交购买复配稳定剂增值税发票一份、复配稳定剂检验报告一份、原辅料采购验收监控记录、及2016年5月14-7月2日涉案产品香卤凤爪配合记录、腌制料配合记录、辅料配合记录、辅料投放记录、腌制投料记录一宗、拟证明涉案龙大香卤凤爪使用的是吉林省春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复配稳定剂31830A,且该复配稳定剂为合格产品。于凤星质证认为:对增值税发票、复配稳定剂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监控记录、投料记录均系单方证据,不予质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嘉华公司的主张。本院认定,嘉华公司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可以证实涉案香卤凤爪中使用经检验为合格的、吉林省春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含有二氧化硅的复配稳定剂31830A。但因嘉华公司逾期提交上述证据,增加了其他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由其负担二审的诉讼费用。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凤星在嘉华公司购买涉案龙大香卤凤爪,根据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涉案食品中的二氧化硅是通过复配稳定剂带入的,而非在食品中直接添加二氧化硅。《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附表C1中所列可在各类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残留量不需限定的加工助剂名单中包含有二氧化硅,故涉案食品不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形。嘉华公司及龙大公司一审提交的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及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香卤凤爪以及其使用的含有二氧化硅的复配稳定剂均为合格产品。且一审提交的莱阳市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附页显示对涉案产品标签、配料清单、配料定量标示等项目亦已依照GB7718规定标准进行检测,结果均为合格。虽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1条规定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但涉案食品标签对此进行客观真实的标示行为并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反而能保证食品安全责任的可追溯性。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嘉华公司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驳回于凤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于凤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嘉华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耀勇审判员 韩 梅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焦琳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