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行审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区国土资源分局、李洪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区国土资源分局,李洪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7行审10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2号。法定代表人李晓红,局长。被执行人李洪涛,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宁国土罚字[2016]17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7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津宁国土罚字[2016]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洪涛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宁河县大北涧沽镇立新村南侧集体土地(现状地类为坑塘水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其他农用地)2935.3平方米建库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宁河区大北涧沽镇立新村南侧集体土地2935.3平方米;2.限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3月31日送达被执行人李洪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6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津宁国土催字[2016]175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津宁国土罚字[2016]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区国土资源分局作为宁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被执行人李洪涛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农用地建库房,申请执行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津宁国土罚字[2016]175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存审 判 员 :吴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学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孟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