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曾超与衡阳海德博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唐志杰、湖南风云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超,湖南风云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唐志杰,衡阳海德博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08民初1295号原告:曾超,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小军、丁仪,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风云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吴集镇杨峰路101号。法定代表人:陈少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志杰,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衡阳海德博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祝融路8号木林美军16栋116室。法定代表人:许金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曾超与被告衡阳海德博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唐志杰、湖南风云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曾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108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经被告衡阳海德博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借款给被告湖南风云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现被告衡阳海德博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为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