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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925号符某某与钟某某、曾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钟某某,曾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22民初925号原告:符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放中,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楚良,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中,桃江县桃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符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曾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寄放在被告钟某某处的解放牌粤牌后八轮货车一台、车牌号为湘H652**中型自卸货车一台或赔偿该两台车的相应价款1556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他于2005年9月8日在吴某某处以68800元购入中型自卸旧货车一台,2008年10月8日在张某某处购买粤后八轮旧货车一台,2011年7月因资江河涨水,他将上述两车寄放在被告钟某某老家,后他多次找被告钟某某索要,被告钟某某拒绝返还,2017年2月,被告钟某某未经他允许将上述两台车当做废品出卖给被告曾某某,被告曾符彩未经他同意将两台车以废品收购,违反《物权法》规定,故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车辆或赔偿相应价款155600元。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产生分歧,原告符某某是否系争议车辆的权利人是本案处理的前提和决定性因素。根据符某某提供的证据,本案不能认定符某某系涉案车辆的权利人,其理由如下:一、符某某不是涉案两车辆的登记车主。经查,湘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案外人吴某某名下,粤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案外人易某某名下,如果符某某确实购买了涉案两车辆,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其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二、两登记车主均未对涉案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符某某的情况予以确认。登记车主均未到庭确认涉案两车辆系符某某出资购买,如果本院强行认定符某某系涉案车辆的权利人,可能侵犯到案外人的合法利益;三、符某某未能提供购买涉案车辆完善的购买、出资、交付、验收等手续。符某某仅向本院提交了两涉案车辆登记的行驶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其他诸如: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表、购车发票、车辆购置附加税、车船使用税凭证、登记车主的身份信息、机动车买卖合同、汇款凭证(或现金收据)、车辆验收资料等均未向本院提交。四、符某某陈述其购买车时两涉案车辆已过报废年限而无法过户与事实不符。符某某陈述其分别于2005年、2008年购买涉案两车辆,但因涉案两车辆已达到报废年限而无法办理过户。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八)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15年…”,涉案两车辆登记日期均为2002年,其报废年限应为2017年,故在符某某陈述的购车时间,涉案两车辆均未达到报废年限,均能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认定为涉案车辆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人,其无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符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维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苏 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第三十四条【返还原物权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4、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