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史健与李钦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健,李钦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230号原告:史健,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李钦锋,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西段路北彩虹小区2号楼1楼西侧三间、2楼西侧五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229331XR。负责人:朱富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健与被告李钦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健、被告李钦锋、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李钦锋驾驶豫D×××××号东风牌小型轿车沿叶县昆阳镇闸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昆阳镇中学东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使的史健驾驶的捷马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史健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钦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健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307.03元。后转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28419.53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跟距关节脱位。豫D×××××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自行车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86113.97元。被告李钦锋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受伤后,我垫付有30062.96元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将我垫付的医疗费直接支付给我。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确定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且我公司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内固定物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未达到伤残鉴定的时机,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4时许,李钦锋驾驶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城关镇闸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叶县昆阳镇中学东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使的史健驾驶的捷马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史健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钦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健无责任。史健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3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跟距关节脱位。史健认可其住院期间,李钦锋垫付医疗费30062.96元,但该笔费用不包含在史健起诉的赔偿数款范围内。另查明:1、史健,城镇居民,1970年1月12日出生,2006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航。2、2017年5月23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史健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九级,护理期限为90天,后期治疗费约需5000-6000元。史健支付鉴定费600元。3、豫D×××××号车在平安财险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4、史健原系叶县档案局临时工作人员,2016年5月26日受伤后因交通事故请假,工资停发。本院认为,李钦锋驾驶豫D×××××号车与史健相撞,造成史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队认定,李钦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健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D×××××号车在平安财险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史健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史健的起诉,本院确认史健的经济损失有:1、误工费27009.08元(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365天×362天=27009.08元);2、护理费11131.07元(住院30天,出院后90天,一人护理,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120天=11131.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900元);4、营养费300元;5、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年×0.2=108931.6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6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1.45元(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7年×0.2÷2人=12261.45元);以上共计171933.28元。上述费用应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2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110000元,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60733.28元。史健超高部分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史健主张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史健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李钦锋主张的垫付的史健的医疗费,并不在史健诉讼请求范围内,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不作处理,李钦锋可依据其与平安财险之间的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11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健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60733.28元;三、驳回原告史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3元,原告史健负担1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明哲审判员 王 蒙审判员 王会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范 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