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财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海彬、周建勋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海彬,周建勋,赵建华,赵鸿伟,河南康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3财保584号申请人:王海彬,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楚永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建勋,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申请人:赵建华,曾用名赵继红,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申请人:赵鸿伟,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申请人:河南康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江博,该公司经理。申请人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四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2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楚永军以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周建勋、赵建华、赵鸿伟、河南康润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楚永军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一辆。案件申请费1670元,由申请人王海彬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金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垚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