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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锁、张治慧等与马重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锁,张治慧,马重珍,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454号原告:朱锁,女,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张治慧,男,201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法定监护人:张生(系张治慧父亲),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杰,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重珍,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回族,住泌阳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负责人:吴艳龙,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治超,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公司职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4号(九如东路交叉口)。负责人:刘玉伟,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东哲,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系公司职工。原告朱锁、张治慧与被告马重珍、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锁、张治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杰、被告华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治超、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东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锁、张治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0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被告马重诊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古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吉庄后地十字口处与原告朱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乘坐张治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锁、张治慧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重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华农公司和安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华农公司和安盛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盛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华农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张治慧与朱锁没有法律关系,2、原告诉求相对过多,金额过高,3、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被告马重珍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古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吉庄后地十字口处与原告朱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乘坐张治慧,系朱锁孙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锁、张治慧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重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锁、张治慧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治疗,同日原告朱锁入住该院,住院34天,张治慧未住院,支付医疗费共计11893.42元(含张治慧检查治疗费用555.20元)。原告朱锁的损伤,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日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朱锁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朱锁的电动车经修理支付修理费950元。被告马重珍为豫Q×××××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华农公司、安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原告朱锁系农业户口,在泌阳县新鑫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工资2500元,朱锁母亲刘荣卿1937年7月9日出生,生育有两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重珍驾车与原告朱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朱锁、张治慧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经河南省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重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张治慧系与朱锁同车在同一事故中受伤,被告马重珍作为侵权人应对事故给朱锁、张治慧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豫Q×××××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华农公司、安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农公司、安盛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朱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参照原告损伤的实际情况,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人员一人计赔。原告朱锁在泌阳县新鑫养殖场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其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8天,误工费按照其工资标准计赔。因被告马重珍的侵权行为致原告朱锁受伤致残,给其本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本院酌定朱锁精神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治慧未住院治疗,其亦未请求其他赔偿。二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1893.42元(其中张治慧检查治疗费555.2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20年×10%)、误工费8054.79元(2500元/月×12个月÷365天×9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营养费510元(34天×15元/天)、护理费3153.80元(34天×33857元÷365天)、车损费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6.65元(8586.59元/年×5年÷2人×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802.1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锁41748.72元(含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950元。下余损失4103.42元由被告安盛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安盛公司及华农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马重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朱锁各项费用共计五万二千一百四十三元五角二分,赔偿张治慧检查治疗费用五百五十五元二角;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锁各项费用共计四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二分;三、驳回原告朱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计65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55元,由被告马重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会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