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异议人孙峰与申请执行人黄运亲与被执行人郴州市瑞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李卫平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运亲,李卫平,郴州市瑞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执异43号案外人孙峰,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申请执行人黄运亲,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刘俊跃,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卫平,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郴州市瑞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青年大道华宁春城10栋。法定代表人李卫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运亲与被执行人郴州市瑞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置业公司)、李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瑞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华宁瑞城5栋1001号房屋,案外人孙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峰称,其因生活需要,于2015年4月6日在瑞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华宁瑞城小区购买了5栋1001号住宅,总购房款为540968元,该房屋系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购置的安置房,购房款已由该公司全额支付。现上述房产因黄运亲与瑞成置业公司、李卫平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法院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孙峰特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其购买的华宁瑞城小区5栋1001号房的执行。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黄运亲与瑞成置业公司、李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黄运亲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2月22日向郴州市房产局发出(2015)郴民诉保字第10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郴州市瑞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华宁瑞城包括5栋1001号等在内的房产,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郴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运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湘10执191号执行裁定,欲对原查封的华宁瑞城小区5栋1001号房等房产进行拍卖。另查明:孙峰于2015年4月6日与瑞成置业公司签订一份《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孙峰购买瑞成置业公司开发的华宁瑞城项目中的第5栋10层1001号房;住房面积142.36平方米;商品房的单价为(人民币)3800元/平方米,总金额540968元。该房屋系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购置的拆迁安置房,购房款已由该公司全额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孙峰所提出的异议系基于对本院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瑞成置业公司开发的华宁瑞城5栋1001号房虽登记在瑞成置业公司名下,但在本院查封之前孙峰已与瑞成置业公司签订了《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房屋,且该房屋系拆迁补偿的安置房,购房款已由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全部付清。上述事实说明,孙峰购买的瑞成置业公司开发的华宁瑞城5栋1001号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能够排除执行。故,案外人孙峰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郴州市瑞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华宁瑞城5栋1001号房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曾 光审 判 员 陈英辉审 判 员 谷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刘 伶书 记 员 张文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注:根据2012年8月31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条文调整)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