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志红杨亮亮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斌斌,杨亮亮,李晓东,黄志红,龙祖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48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斌斌,男,1994年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亮亮,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5月19日被释放。原审被告人李晓东,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5月19日被释放。原审被告人黄志红,男,1993年6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休经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龙祖豪,男,1990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斌斌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亮亮、李晓东、黄志红、龙祖豪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渝0113刑初2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斌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官戴宏、检察官助理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斌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蒋某与秦某原系同居关系,2015年3月秦某离开蒋某,后与周某相识并结婚。2016年8月14日,蒋某通过QQ联系到秦某,二人相约见面谈。蒋某与秦某见面后,坚持要求与周某见面解决问题,秦某不同意。后蒋某通过电话联系周某,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并约定到重庆市巴南区民主新街当面解决问题。被告人蒋斌斌应蒋某的邀约与其一起前往民主新街,并在等待周某过程中购买一根软水管。22时许,被告人杨亮亮、李晓江、黄志红、龙祖豪和犹某、杨某、张某、夏某、唐某应周某邀约一起驾车到民主新街。双方见面后,蒋某与周某发生争吵,犹某从背部打了蒋某一拳,被告人杨亮亮、李晓东、黄志红等人上前围殴蒋某,被告人蒋斌斌见状持软水管上前与龙祖豪、李晓东等人互殴。蒋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夏某捅伤并追赶夏某,杨亮亮、李晓东等人见状追赶并阻止、控制蒋某,后周某打电话报警,蒋斌斌趁机离开现场。期间,蒋某将杨亮亮捅伤并将其大拇指咬伤,将李晓东的腿部、腰部划伤;蒋斌斌将李晓东头部打伤。民警出警后,将周海生等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亮亮、夏某的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蒋斌斌被抓获归案;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晓东主动投案;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杨亮亮主动投案;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黄志红、龙祖豪主动投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秦某、蒋某、周某、犹某、杨某、张某、夏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辩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视频截图》;被告人蒋斌斌、杨亮亮、李晓东、黄志红、龙祖豪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斌斌、杨亮亮、李晓东、黄志红、龙祖豪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被告人蒋斌斌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蒋斌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斌斌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杨亮亮、李晓东、黄志红、龙祖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亮亮、李晓东、黄志红、龙祖豪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斌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杨亮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李晓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黄志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龙祖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没收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上诉人蒋斌斌上诉提出:是对方先打他才还的手,属正当防卫,原判定性有误,且量刑过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蒋斌斌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亮亮、李晓东、黄志红、龙祖豪受周海生邀约,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上诉人蒋斌斌受蒋某邀约后购买一根软水管与周某一方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蒋斌斌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结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双方斗殴是由对方先动手引发,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杨亮亮、李晓东、黄志红、龙祖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杨亮亮、李晓东、黄志红、龙祖豪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蒋斌斌提出是对方先打他才还的手,属正当防卫,原判定性有误,且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蒋斌斌明知蒋某因情感问题与周某发生矛盾,受蒋黎修邀约一同前往解决问题,并购买了软水管以便用于打架,虽双方斗殴是由对方先动手引发,但由于蒋某与蒋斌斌均有加害对方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而应以聚众斗殴罪定性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蒋斌斌的犯罪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坦白等,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蒋斌斌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桂华审 判 员 兰建恒代理审判员 赵 甫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邹辉平书 记 员 唐昆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