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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珠海韩中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志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韩中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张志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1026号原告:珠海韩中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12486。法定代表人:杨贵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平,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系原告员工。被告:张志伟,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霆,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华,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珠海韩中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霆、张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63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均遭拒绝。被告工作期间经常酗酒、不服从管理、多次口头警告无效。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多次到工作场所寻衅滋事,擅自闯入质检部,质检部门对作业环境要求极高,因为大量的成品感光鼓放在里面。感光鼓是激光打印机的最关键部件,不能沾染任何粉尘,不能长时间曝光在强光下,对温度要求也非常严格。被告两次擅入给案外人阿尔法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原告已经于2017年1月23日向阿尔法公司进行了赔偿。现原告要求向被告追回上述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异常报告书;2、收据;3、劳务外包合同;4、照片;5、电话录音;6、员工手册;7、阿尔法公司的营业执照;8、通报函;9、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辩称,一、原告不适格,追偿损失于法无据。原告作为派遣单位,已于2016年11月29日对被告作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指造成产品损坏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3日和12月18日。此时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该损坏赔偿是民事侵权责任范畴,而不是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质检部作为一个成品质量检验部门,并非是禁止或限制特定人员允许进入的封闭、无尘工作车间,其人员可流动。车间门口亦未作出禁止进入等警示标语或防止闲杂人等进入等。原告称被告两次闯入均在23时左右,不可能置感光鼓长时间曝光在强光下并造成损坏。被告的行为不足以使感光鼓损坏。感光鼓损坏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被告主观上亦无损坏的故意。用人单位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又是企业的管理人、监督人,对产品负有生产管理及仓储保管的义务。用人单位对员工、外来人员亦有管理、监管职责。而原告及阿尔法公司均不具备相关鉴定、评估的合法资质,其作出的《异常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及损坏价值的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通告;2、11月考勤表;3、投诉咨询表;4、投诉受理通知书。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小林派出所调取了涉案的出警记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案外人珠海阿尔法科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阿尔法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劳务外包合同》,约定阿尔法公司将其产品的加工、涂层、质检、组装工序向原告外包,由原告负责员工的招聘、管理、支付工资等,工作地点在阿尔法公司位珠海市××区区联港工业园的厂房,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劳务外包合同》还约定“乙方劳动人员在执行工作时,如出现以下事由,乙方可采取惩戒措施,甲方可要求替换当事劳务人员,若劳务人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扰乱甲方工作秩序的,单次处罚2000元,甲方开出罚单,乙方立即缴纳。包括其它给所进行的工作带来明显障碍的。”2016年7月5日,被告经原告招聘任职操作员,工作地点是阿尔法公司。被告在职期间由原告直接管理、支付工资。2016年11月29日,原告发出一份《通告》,指被告入职以来经多次催促签订劳动合同未果,且多次喝酒上班,原告决定于当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后,被告未再有上班。又查明,原告提交数张照片,指被告未按规定进入阿尔法公司造成阿尔法公司的感光鼓损坏。被告认可照片中的人物是其本人,又认可其进入阿尔法公司的事实。原告提交两份《异常报告书》,一份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一份于12月18日作出,报告人均是“李龙九”。两份报告书指感光鼓因沾染大量粉尘和唾沫类物质遭到污染受损报废。原告提交的《通报函》是阿尔法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作出的。内容指“贵司已解聘工作人员张志伟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23时左右和2016年12月18日23时左右前往我司质检部寻衅滋事,从现场工作人员了解,此人两次都处于醉酒状态,满身酒气,意识模糊,因其未着专门防护服装擅自闯入,且行为举止严重失当,不仅严重影响我司正常生产秩序,其带入的粉尘及唾沫等杂质严重污染货物,造成我司货物损失极大……”阿尔法公司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2,630元。原告提交一份《收据》,称当日已经向阿尔法公司现金支付了22,630元。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到小林派出所调取了相关出警记录。其中,2016年12月9日11:29:53,报警人称“在小林联港工业区创业西路5号金日科技园门口有一个外人非要进入工厂,保安劝对方离开也不肯”。民警到场后经了解“是该公司工作有5个月之久的员工张志伟,因不满被公司辞退等产生的劳动纠纷,双方均已报告过劳动部门,现场告知双方保持冷静不要做违法的事,通过正常法律途径处理该问题”。同日13:41:35,报警人又报称在上址一名劳务派遣公司员工大吵大叫闹事,无工具。出警情况载明“经了解此警情与上午的为同一警情,民警到场无法调解,是该员工与劳务公司跟厂方三方的问题,已通知该员工到派出所的司法部门调解处理。其同意。”出警记录又反映,2016年12月24日6:49:20,报警人称在上址“一名男子恐吓其,扬言要买断其一只手”。出警情况载明7时左右已将闹事者带回派出所。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机构受特定企业委托招聘员工,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将员工派遣到企业工作,其劳动过程受企业管理,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等由企业提供给派遣机构,再由派遣机构支付给员工,并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等项事务的用工形式。本案中,被告的招聘,在职期间的管理、工资、福利等均由原告直接负责、负担,原告与案外人阿尔法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因此,被告在职期间并非劳动派遣,而是与原告构成了劳动关系。本案并非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对于本案立案案由是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及被告答辩意见中称被告是派遣单位的说法,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被告进入阿尔法公司与感光鼓损坏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列举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首先举证证明被告进入阿尔法公司的行为与感光鼓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称“质检部门对作业环境要求极高,……感光鼓不能沾染任何粉尘,更不能长时间曝光在强光下,对温度的要求也非常严格”,但从照片所示,未看出阿尔法公司或原告对存放在质检部的感光鼓有特别的措施加以防护以防止其轻易沾染粉尘、唾沫或曝光。照片所示,现场除了被告之外还有其他人员,无法证实《异常报告书》中所称的造成感光鼓损坏的唾沫、粉尘等均是由被告一人所致;现场亦有正常照明,无法证实在被告进入现场之前现场处于黑暗或昏暗状态。而且,本院调取的三份出警记录所反映的出警时间与原告所称“被告闯入阿尔法公司造成感光鼓损坏”的时间不符。因此,本院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原告所主张是否真实成立。另一方面,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异常报告书》中报告人“李龙九”的身份及其有对感光鼓质量进行检定的资质;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异常报告书》所陈述的内容经过独立而客观的检测;亦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案件所涉的感光鼓的产品质量及检验标准。本院对《异常报告书》不予采纳。此外,原告提交《收据》佐证向阿尔法公司现金支付了22,630元要求向被告追偿。但是,无任何证据证明感光鼓成品的价值或价格,本院对该损失金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之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佐证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韩中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元,由原告珠海韩中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美  玲二○一七年二○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思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