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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超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超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超艺,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伙平,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玉,新疆百丰天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郑庭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杨超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超艺的上诉请求:改判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赔偿涉案评估费、第三方路产损害赔偿费用。事实与理由:杨超艺与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保险合同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造成第三方物产损失在其财产理赔范围内,理应赔付。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赔付。一审判决认定杨超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车损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由杨超艺承担不妥:其一,本案事故发生之后杨超艺有及时报保险公司,且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有派员到现场查勘,杨超艺已履行报案的合同义务。其二,事故发生至今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才向法院出示定损报告,杨超艺一直没收到过,由此可知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明显有违合同中确定的及时定损义务。但是,一审判决对杨超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有难人之嫌,认为其未及时尽通知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则,杨超艺支付第三方路产损坏赔偿费用,有认定书及现场照片予以认定,也确因客观存在的因素导致无法达到法律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但结合生活经验,结合弱势当事人能够保留提供的证据足以达到民事诉讼法要求的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一审判决杨超艺承担评估费、第三方路产赔偿费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针对杨超艺的上诉,答辩称:1、杨超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杨超艺在评估之前没有通知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属于杨超艺单方委托,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合理。2、关于第三方路产损坏赔偿费用,杨超艺只是提供了广州百家居门窗经营装饰部出具的费用分析、收款收据,对其证据三性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不予认可;杨超艺也没有提供道路管理或者路产单位出具的申明,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合理。请求驳回杨超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不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杨超艺的车辆维修费为85380元,为事实认定不清。涉案车辆粤A×××××的初始登记日为2008年1月8日,至出险时已经使用长达八年半的时候,杨超艺在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4350元,而杨超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高达85380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使用八年半的小轿车其实际价值必定超过保险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3条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与杨超艺并未约定涉案车辆的保险价值,双方给定的维修价格相差巨大,为查明事实,恳请法院准许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对杨超艺的涉案车辆至出险时实际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以确定涉案车辆的保险价值。杨超艺针对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对于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车辆损失险保单中有明确的约定,保险不计免赔是94350元,本案实际维修费用85380元并没有超过原投保的车辆损失险94350元。2、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需要重新对受损车辆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所以,二审应当予以驳回。杨超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赔偿杨超艺车辆维修费损失85380元、施救费680元、鉴定费3150元及第三方路产损失1224元,共计90434元;2、诉讼费由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粤A×××××丰田牌小轿车属于杨超艺所有,于2008年1月8日注册登记。2015年11月27日,杨超艺为该车辆在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4350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开具保险单予以承保。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2016年8月28日19时30分,杨超艺驾驶上述粤A×××××小轿车在新光快线大石路段行驶时,因忽视路面行车安全碰撞花基,造成该车辆车头部位与左后门相撞的事故,致杨超艺与卢婷婷(乘客)轻微受伤,杨超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超艺及时通知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双方在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指定的丰田汽车维修点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时,杨超艺对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确认需维修的项目争议较大,认为部分配件需更换而未更换,因此杨超艺将该车辆拖走至他处维修;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当时没有对该车辆的受损情况做记录。杨超艺为证明支付了施救费(拖车费)680元,提供了广州迎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开具的发票一张,记载粤A×××××汽车维修费400元,及一张无加盖公章的“广州迎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记载拖车费400元;广州市海珠区长青汽车服务部于2016年10月12日开具的汽车拯救拖车专用票据,记载委托托运A750PQ车由迎宾一汽丰田拖至黄埔东AEC汽车城拖车费280元。杨超艺为证明支付了路产损坏赔偿费1224元,提供了广州百家居门窗经营装饰部于2016年9月5日出具的《大石风亭大理石安装费用分析》,列明人工费、大理石材料费等合计1224.098元;及装饰部于该次日开具的《收款收据》,记载大石厅大理石维修、1.7㎡,1224.09元。杨超艺在涉案车辆维修之前,于2016年10月13日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受损维修费用进行价格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27日出具《关于A750PQ丰田(TOYOTA)牌TV7181GL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其中载明,经本公司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照片及资料进行分析整理,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确定采用修复费用加和法对该车辆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人员对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对,确定该车维修项目有拆装前保险杠及附件、拆装前大灯、拆装龙门架、拆装水箱、散热器等共34项,更换配件有前保险杠、前保险杠下栏风口、前保险杠下护板、前保险杠泡沫等共116项,具体项目和数量详见附表;维修项目费用9950元,更换配件费用75430元,受损维修总费用为以上两项费用相加;价格评估结论:A750PQ丰田(TOYOTA)牌TV7181GL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85380元。杨超艺向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了价格评估费3150元。杨超艺为证明其因维修涉案车辆支付了维修费用,提供了八张广州市白云区景泰昊跃汽配于2017年3月9日开具的发票,均载明购买方A750PQ、货物名称汽车配件,一张的金额为5437元、另七张的金额均为9999元,合计75430元;一张广州市丽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1日开具的发票,载明付款方A750PQ、维修费9950元。本案一审庭审中,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表示杨超艺主张的上述维修费用过高,要求重新定损,但不申请对维修费用进行价格评估,由杨超艺、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庭后15天内协商定损;杨超艺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告知因双方均同意需15天进行协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如该期限内双方协商不成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判决。调解期限已于2017年3月24日届满,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补充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其中主要认为杨超艺提供的8张汽车配件发票并非维修费发票,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购买配件的金额与工时金额不成正比,无法认定是否已经修车;其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定损为23921元(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一审法院认为,杨超艺向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投保购买粤A×××××号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出具保险单予以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杨超艺驾驶车辆碰撞路面花基的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约在保险金额内向被保险人杨超艺承担财产损失的保险理赔责任。杨超艺、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对杨超艺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在审查现有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及认定。1、车辆维修费损失85380元,杨超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应当及时组织车辆勘查,在双方到场的情况下确定并记录好车辆的具体损坏状况及部位,作为理赔定损必须的基本依据。但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在查看受损车辆后,未按保险人的专业要求及工作职责,没有当场对车辆受损情况作记录或拍照确定损失程度,由此造成事后定损依据不足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杨超艺因当时与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就车辆维修项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作受损维修费用的评估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车辆已不能还原至原损坏状态,现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A750PQ丰田(TOYOTA)牌TV7181GL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确定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维修费用的鉴定评估,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维修前的实际损坏情况,不能证明该评估结论书中记载的维修项目及需更换的配件超出了该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程度及需维修、更换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杨超艺提交的上述评估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认为维修费用总价85380元过高,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在其没有确定车辆原损坏程度的情况下事后作出的定损价格23921元,不予采纳。该评估结论书确定受损维修总费用为维修项目费用9950元与需更换的配件费用75430元相加,杨超艺提供的购买汽车配件发票金额共75430元及维修费发票金额9950元,两项费用并不矛盾,也没有超过维修费用总价85380元。综上所述,杨超艺主张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853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价格评估费3150元,杨超艺、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在车辆定损时双方对维修项目争议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并非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拒绝定损理赔,杨超艺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车辆维修前的维修费用评估,理应在委托评估前通知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则更为合理、妥当,也有利于减少后续的争议。但杨超艺未尽通知义务,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该笔价格评估费3150元应由杨超艺自行承担,杨超艺要求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赔偿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施救费680元,杨超艺主张的施救费为受损车辆的拖车费用,其提供的广州迎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记载为粤A×××××汽车维修费400元,而“广州迎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虽记载拖车费400元,但该结算单无加盖公章,杨超艺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及与上述发票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杨超艺主张该400元为拖车费不予认定。广州市海珠区长青汽车服务部开具的汽车拯救拖车专用票据明确记载了托运A750PQ车拖车费280元,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对于该张票据也无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张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应当向杨超艺支付该笔拖车费280元。4、路产损坏赔偿费1224元,杨超艺主张其因维修被车辆撞坏的花基,支出人工费、大理石材料费1224元,仅提供广州百家居门窗经营装饰部出具的《大石风亭大理石安装费用分析》、《收款收据》,并没有提供道路管理者的相关证明,因此不能证实其已实际维修受损花基及维修的金额属实。故一审法院对杨超艺要求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赔偿路产损坏赔偿费1224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超艺赔偿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损失85380元、施救费280元;二、驳回杨超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杨超艺负担5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976元。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车辆粤A×××××至出险时即2016年8月28日19时30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杨超艺回应称,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在一审时并没有申请鉴定该事项,二审期间不应该同意该申请。另核,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向杨超艺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投保的粤A×××××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8年1月8日,已使用年限8年,新车购置价9435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4350元。本院认为:二审审查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部分,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车辆损失的赔偿计算标准问题;二、价格评估费的承担问题;三、路产损失赔偿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杨超艺投保时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新车购置价94350元,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盈利性企业,明知案涉车辆的初次注册日期在2008年1月8日,更清楚车辆每年均需折旧,却在接受杨超艺投保时仍以新车购置价94350元作为保险金额,并以此计收保险费。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却又主张按照车辆使用八年后的实际价值作为损失赔偿限额,违背了商事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此,本院对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二审期间提出对涉案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的证明力,判令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8538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杨超艺、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在车辆定损时双方对维修项目争议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并非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拒绝定损理赔,一审法院从公平合理原则考虑,判令杨超艺对其单方委托评估而支出的价格评估费自行承担,亦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三。杨超艺主张其因维修被车辆撞坏的花基,支出人工费、大理石材料费1224元,仅提供广州百家居门窗经营装饰部出具的《大石风亭大理石安装费用分析》、《收款收据》,并没有提供道路管理者的相关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已实际维修受损花基及维修的金额属实。故一审法院对杨超艺要求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赔偿路产损坏赔偿费1224元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超艺、中华财保黄埔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上诉人杨超艺负担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19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陆艳婷林洁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