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民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韩瑜与徐州市云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鹏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云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鹏,韩瑜,李习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云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马市街52号商办综合楼1-601室。法定代表人:苑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鹏,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丙焕,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瑜,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连,江苏卓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习奎,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徐州市云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上诉人陈鹏因与被上诉人韩瑜、原审被告李习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上诉人陈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丙焕、被上诉人韩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习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云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韩瑜对云天公司的起诉,上诉费用由韩瑜、陈鹏、李习奎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生效判决判令云天公司给付陈鹏、李习奎工程款1639790.3元及利息,云天公司已全额支付。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证据认定错误。韩瑜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门窗的实际制作人,仅凭李习奎单方面出具的说明,有恶意串通之嫌。一审法院对云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作任何认证和说明,仅以李习奎出具的说明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韩瑜诉请的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不是工程款纠纷,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同时根据江苏省高院(2013)苏民终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及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053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云天公司只在欠付陈鹏、李习奎工程款1639790.3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韩瑜从未向云天公司主张权利,其于2016年1月2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云天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实体权利。被上诉人韩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云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云天公司把工程转包给睢迎军,睢迎军把工程转包给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徐州分公司),系违法转包。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以法院最后认定的案由为准。2.韩瑜给广通徐州分公司加工制作门窗,李习奎出具涉案说明,该说明载明的内容有面积、有数量、有单价,并有广通徐州分公司的盖章,已非李习奎的个人行为,是分公司的行为。由于分公司是非法设立的,陈鹏、李习奎是股东,故法院认定陈鹏、李习奎享受权利的同时,应承担分公司的义务。3.云天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云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不能适用云天公司所主张的合同相对性。4.韩瑜虽未向云天公司主张过权利,但韩瑜就工程款问题起诉了陈鹏、李习奎,一直向李习奎追要工程款,李习奎在一审中也提供了说明,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陈鹏辩称:1.云天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合同相对方是广通徐州分公司,因此,陈鹏、李习奎认为不需要个人承担责任。2.涉案门窗工程包括安装、施工,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上诉人陈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韩瑜、云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陈鹏、李习奎个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涉案工程是广通徐州分公司与韩瑜之间的合同关系,公司行为不应转嫁到个人身上。陈鹏、李习奎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2.本案没有追加窦英歌为被告是错误的。窦英歌被江苏省高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且窦英歌与广通徐州分公司签订了责任书,约定窦英歌以广通徐州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实际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3.陈鹏、李习奎不应担支付两份工程款。根据生效判决可以认定本案工程款已确定由陈鹏、李习奎支付给窦英歌,一审法院判令陈李二人再支付给韩瑜,让陈鹏、李习奎支付双份工程款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韩瑜辩称:一审判决客观正确,应予维持。由于广通徐州分公司是违法成立的公司,所以应由股东李习奎和陈鹏来承担责任。窦英歌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至于窦英歌与陈鹏、广通徐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什么纠纷,可以另案处理。上诉人云天公司辩称:李习奎与韩瑜签订欠付工程款的手续,应由李习奎个人来承担。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结合评估报告,涉案门窗款已计算到整个工程价款之内。经过执行,云天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李习奎出具欠款的真实性云天公司有异议,应由其个人承担。对陈鹏上诉理由第二、三项,云天公司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李习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韩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云天公司、陈鹏、李习奎连带支付工程款333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云天公司、陈鹏、李习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6日,李习奎给韩瑜出具书证一份,载明:“蟠桃79#楼门窗面积937.036平方,每平方195元,人民币182720元;蟠桃84#楼门窗面积775.512平方米,每平方195元,人民币151220元;二栋楼的总面积1712.5平方,欠款二栋楼的总款为333940元”。并加盖有广通徐州分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认定,云天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广通徐州分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云天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3)苏民终字第018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广通徐州分公司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为陈鹏、李习奎。陈鹏、李习奎应承担给付韩瑜门窗款的责任。关于欠款数额,在李习奎出具给韩瑜的书证中已明确载明。因生效判决并未将本案的门窗款判决给付窦英歌,故陈鹏、李习奎要求追加窦英歌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鹏、李习奎给付韩瑜工程款333940元;二、徐州市云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案外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系徐州经济开发区蟠桃五期安居房工程的开发者。2008年6月30日,经招投标,国资公司(甲方)与云天公司(乙方)签订《蟠桃五期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蟠桃五期安置楼项目中58、59、60、65、69、74、79、84、89、93、94、97、99#共13栋楼工程发包给云天公司施工。2008年7月1日,广通徐州分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等范围。7月2日,该分公司任命陈鹏为经理,窦德明为党支部书记兼总工,李习奎为材料主管、窦英歌为技术员。2008年8月29日,云天公司与案外人睢迎军(均)签订两份《施工协议书》,将蟠桃五期安置楼工程八标段79、84、94#楼转包给睢迎军实际施工。2009年3月16日,云天公司、睢迎军与广通徐州分公司三方签订《关于蟠桃五期八标段79、84、94#楼工程建设的劳务合同承包人变更及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约定广通徐州分公司接受睢迎军原承包内容,替代原承包人所具有的一切权利义务。2010年2月3日,79、84、94#楼竣工,2010年4月1日经国资公司、云天公司及监理、设计单位验收合格。以上涉案楼房已实际交付使用。陈鹏、李习奎与云天公司、国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徐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云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2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民终字第0180号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1)滨刑初字第0266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广通徐州分公司系他人伪造江苏广通公司印章在徐州市私自成立的分公司,虽然广通徐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仍存在,但该分公司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应由行为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陈鹏系广通徐州分公司负责人,其以广通徐州分公司行为人身份行使权利,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适格。陈鹏认可李习奎与其共同经营广通徐州分公司,并同意两人共同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且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徐民初字第54号生效民事判决,对陈鹏、李习奎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亦予确认。本院又查明:2016年8月6日,李习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建设分公司欠原告韩瑜(333940元)门窗款,韩瑜经常找陈鹏和我催要,我们总是对他说正在打官司,等拿到款后一定给付。现韩瑜起诉,我们撤销对诉讼时效的答辩。”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陈鹏、李习奎应否承担给付责任;2.云天公司应否对涉案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应否追加窦英歌为原审被告;4.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款数额及陈鹏、李习奎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二审庭审中,陈鹏明确认可系韩瑜对涉案工程进行门窗施工,且李习奎向韩瑜出具的结算单明确载明施工门窗面积、单价及工程总价款,可以按照结算单载明的数额确认韩瑜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为3333940元。云天公司认为韩瑜与陈鹏、李习奎有恶意串通之嫌,但未提供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广通徐州分公司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为陈鹏、李习奎,故一审法院判令陈鹏、李习奎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云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云天公司将包含涉案工程的工程项目先是转包给案外人睢迎军,后又通过补充协议,将工程转包给广通徐州分公司。因广通徐州分公司系非法设立,无工程施工资质,故云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广通徐州分公司的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云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主体进行施工,损害了建筑行业正常健康有序发展,更是对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的追偿造成一定困难,故一审法院在判定由广通徐州分公司负责人陈鹏、李习奎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同时,判令云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应否追加窦英歌为原审被告的问题。陈鹏主张已将涉案门窗款支付给案外人窦英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李习奎已明确系欠韩瑜涉案门窗款,该款项应当支付给韩瑜。至于陈鹏、李习奎是否将涉案款项支付给窦英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故,本案无需追加窦英歌为原审被告。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李习奎出具的证明明确韩瑜经常向其催要工程款,虽未明确催要时间,但从“经常”可看出系不间断不定期催要,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故云天公司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云天公司、上诉人陈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云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上诉人陈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昱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