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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5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吴百华与洪燕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百华,洪燕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674号原告吴百华,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建瓯市,现住广东省东源县,被告洪燕辉,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原告吴百华诉被告洪燕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运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燕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百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东源县半江镇鱼潭村承包路桥工程。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约定于2016年12月25日一次性偿还欠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计算。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3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燕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货款共计66448.86元,除被告已付货款4万元外,仍欠原告货款26448.86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对仍欠货款及迟延付款损失合计为31000元向原告立下《欠条》,载明:“洪燕辉于2016年10月25日向吴百华购买钢材货物,今欠到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正,定于2016年12月25日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月执行。特此立据”。约定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2017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放弃约定违约金计付,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欠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31000元(含迟延付款损失)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立《欠条》、送货单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仍欠货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仍欠货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约定违约金计付,此系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燕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百华支付仍欠货款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元(按简易程序收),由被告洪燕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运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叶成才书 记 员 邹移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