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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8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无锡市长嵘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文威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谢日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长嵘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新文威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谢日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长嵘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兢,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诺亚,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文威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日臻,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日臻。上诉人无锡市长嵘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文威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文威公司)、被上诉人谢日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民重字第1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文威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8日,2008年8月15日,新文威原股东三人将股权转让于谢日臻。2012年12月15日,谢日臻向派出所报案。2012年12月18日,经派出所询问,案外人刘某红、文某红、李某林认可2012年12月18日搬走新文威公司的两箱东西。2012年12月12日,新文威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受委托人文某红的代理权限为房租转让及设备处理。2012年12月22日,新文威公司于深圳商报刊登公司公章遗失作废声明。长嵘公司提交确认书显示,2012年10月19日,新文威公司向长嵘公司确认购买的三台注塑机,尚欠货款343,645元。长嵘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新文威公司、谢日臻连带清偿设备款343,645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新文威公司、谢日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长嵘公司提交的确认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系在谢日臻报案之前,新文威公司、谢日臻主张该确认书上的公章形成于公司公章被盗之后,并就此提交报警回执和询问笔录为证。经该院组织对确认书上的公章形成时间予以鉴定,广东省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以公章形成时间不在鉴定受理范围内予以拒绝,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也以公章形成时间过早无法鉴定予以拒绝。新文威公司、谢日臻提交授权委托书,主张2012年12月12日,新文威公司仅授权文远红房租转让及设备处理。长嵘公司主张新文威公司、谢日臻出具确认书确认尚欠货款343,645元,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以佐证长嵘公司与新文威公司、谢日臻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新文威公司、谢日臻提交反驳证据后,长嵘公司的主张及证据无法排除确认书公章形成于新文威公司公章声明作废之后及他人在无授权情形下加盖公章的可能,故该院认为,长嵘公司提交的确认书在证明长嵘公司与新文威公司、谢日臻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新文威公司、谢日臻提出反驳证据上,证明力明显不足,不足以证明长嵘公司主张的货款,故对长嵘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长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7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4347元,由长嵘公司承担。长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重大疏漏,且自相矛盾,释法说理无法自圆其说。1、新文威公司向长嵘公司购买三台注塑机的事实俱在,根本不容否认。长嵘公司举证的《确认书》充分证明了新文威公司向长嵘公司购买三台注塑机,型号分别为CRF90,CRT-110,CRT-140,总价为人民币38万元,已付36,355元,尚欠343,645元。新文威公司、谢日臻对购此三台注塑机的事实不仅自认,还提供上述三台注塑机的三张照片为证;这三张照片显示三台注塑机的机型与长嵘公司举证的《确认书》的型号完全相对应。再次,2013年2月5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新文威公司处查封三台注塑机,为长嵘机械(即长嵘公司)所生产的,型号也与新文威公司、谢日臻提交之三张照片显示的型号完全一致。故长嵘公司举证的《确认书》、新文威公司、谢日臻的自认及其举证的三张照片以及宝安区人民院于2013年2月5日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结合在一起充分证明了长嵘公司与新文威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及买卖三台注塑机的法律事实存在。2、面对上述铁一般的事实,但原审判决却认为长嵘公司并未提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这种认定与阐述,无疑是与已证明的法律事实相矛盾。3、民事案件根据证据的盖然性来定案,而本案的《确认书》、新文威公司、谢日臻的自认及三张照片、《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充分证明了长嵘公司与新文威公司、谢日臻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证明长嵘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三台注塑机之合同义务,新文威公司也履行了交付三台注塑机部分货款之合同义务。这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就应当依法判长嵘公司胜诉。但原判决却根据新文威公司没有任何依据的臆测,判长嵘公司败诉。另外,事实证明谢日臻在本案中一再说谎,其所述所言,根本不足采信;有警方的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律师见证书及谢日臻签字确认的文件等证据为证。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本案(重审)于2015年1月立案,原审判决书显示于2015年9月29日已判决。但自2015年4月开庭之后,长嵘公司数十次催促法院判决,但重审一审均置之不理。长嵘公司一催再催,终于在2015年12日2日收到一审判决书。重审一审判决历时近一年,大大超出审限。2、重审一审判决不仅超期,而且连开庭笔录的前3页都莫名其妙地丢失,更为严重的是连长嵘公司在重审一审的开庭笔录都遭人涂改。但相关人员却否认与其有任何关系。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文威公司、谢日臻连带支付长嵘公司货款人民币343,645元及其利息;2、依法判令新文威公司、谢日臻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新文威公司、谢日臻答辩称:1、2008年我接手新文威公司时就有这三台注塑机,厂房是租的,我根本没有与长嵘公司发生过交易。2、确认书是在2012年10月18日新文威公司保险柜丢失后才出现的。3、在2008年新文威公司原股东已以30万元将新文威公司(资产就是涉案三台机器)转让给谢日臻,有四张收据为证。4、新文威公司原股东俞某威出具声明称2008年7月4日起新文威公司财物归谢日臻所有,此前的债权债务由俞某威负责,与谢日臻无关。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95号案件(以下称原一审案件)审理时,新文威公司、谢日臻提交了一份案外人俞某威于2008年7月4日签名的声明,主要内容:“截至2008年7月3日之前,新文威公司的所有债权和债务均由俞某威先生全权负责承担处理;2008年7月4日起新文威公司财物属谢日臻先生所有”。长嵘公司回应称:“该声明真假不清楚,只对内的,对外无法律效力”。二、本院要求双方提交涉案三台机器当时的市场价格,长嵘公司认为涉案三台机器的出厂价格分别为10万元、13万元、15万元;新文威公司、谢日臻称按照二手机器的价格,涉案三台机器的价值为4万元、5万元和8万元。双方均未提交书面证据。三、谢日臻提交了四份收据(其中三张加盖新文威公司公章),以证明其已支付受让新文威公司的转让款30万元。四、在原一审案件审理时,原一审法院调取深圳市宝安区燕罗派出所所作的刘某红、殷某东、文某红、李某林、谢日臻的询问笔录,该五份笔录反映了新文威公司公章遗失的过程。五、长嵘公司称新文威公司已就本次交易支付了36355元货款,但未举证证明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长嵘公司提交的《确认书》是否应予以采信,新文威公司、谢日臻应否向长嵘公司支付货款343,645元及利息。原审判决对《确认书》的落款时间问题进行分析后认为本案无法排除确认书公章形成于谢日臻对公章声明作废之后及他人在无授权情形下加盖公章的可能,该认定理由本院予以认同。另外,《确认书》上只有新文威公司的盖章,并无具体承办人的签名,也导致该《确认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结合谢日臻在原一审中已对其出资30万元受让公司的过程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进行了说明的情况,对《确认书》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长嵘公司要求新文威公司、谢日臻向长嵘公司支付货款343,645元及利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长嵘公司称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存在程序问题。经核实,本案一审中并不存在足以影响审理结果的程序问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4元,由上诉人无锡市长嵘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鹏审 判 员  蔡劲峰代理审判员  刘 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林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