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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3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云与被告郭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云,郭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3民初1110号原告:张春云,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滦区。被告:郭帅,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滦平县。原告张春云与被告郭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云、被告郭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息2%计付自2016年11月15日至全部还淸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滦平城关新建路市场街15号房产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己过,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请求被告依法偿还。被告郭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拍卖、变卖房产还款,请求原告同意延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郭帅承认原告张春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春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郭帅向原告张春云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被告间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但未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春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郭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秋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马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