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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行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翁忠南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忠南,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初602号原告翁忠南,女,193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朱斌(原告之子),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代理人朱玲(原告之女),1965年1月31日出生。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敏浩。委托代理人吴笑真,女。委托代理人高兴发,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应明德。委托代理人胥垠,男。原告翁忠南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所作沪普府房征补[2016]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普陀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忠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朱玲,被告普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笑真、高兴发律师,第三人普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胥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普陀区政府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沪普府房征补[2016]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一、房屋征收部门普陀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翁忠南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9.24平方米,房屋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28,299.36元。同被征收人房屋补偿金额1,353,225.52元结算差价,房屋征收部门按《普陀区洵(旬)阳新村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支付被征收人户差价124,926.16元。二、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翁忠南户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装潢补贴30,000元,并按实结算需移装家用设备费用。翁忠南户若自觉履行搬迁义务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上述款项由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支付。三、被征收人翁忠南户应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本市普陀区旬阳新村XXX号底层灶间、二层统间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并将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房屋征收部门拆除。原告翁忠南诉称:被征收房屋在涉案基地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进行了扩建,房屋建筑面积应当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阁楼建造于1974年,建筑面积为14平方米,应当计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房屋评估价格过低,且未体现对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评估分户报告单由翁忠南女儿朱熔签收,送达程序不合法。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不符合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的法定要求。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89.24平方米,户内在册人口为五人,人均不足22平方米,原告户应当获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被告应对原告户进行分户补偿,且涉案基地亦有同幢房屋分户补偿的情形。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判决确认普陀区政府作出的沪普府房征补[2016]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无效。被告普陀区政府辩称:其依法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被征收房屋系私房,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记载为准,且根据相关规定阁楼面积不予计入。评估分户报告由翁忠南女儿朱熔签收,原告户收到评估分户报告后未申请复估或鉴定。之后,房屋征收部门申请鉴定,但原告户未予配合,致鉴定终止。评估分户报告合法有效,评估价格应予采信,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包含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就近地段可以为被征收房屋所在行政区域或相邻行政区域范围内。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位于本市宝山区,与普陀区为相邻区域,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原告户未提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书面申请,且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过程中对原告户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核查,根据补偿方案规定的折算公式及折算单价,该户不符合获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的条件。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普陀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普陀区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普陀区政府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普府房征[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相关房屋征收范围予以明确,并收回该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签约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截至2013年11月21日,涉案地块签约率达85%,已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被征收房屋在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至普陀房管局报请普陀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该户已经超过签约期限。被征收房屋性质为私房,建筑面积为30.8平方米,权利人为翁忠南。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4,695元/平方米,涉案地块评估均价为24,448元/平方米,评估时点为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28日,房屋征收部门向翁忠南户送达了编号为(2013)CQ0007-1-821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由翁忠南女儿朱熔签收。原告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就被征收房屋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并于2014年5日26日向翁忠南户送达了《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2014年6月4日,专家委员会作出沪房地估鉴(2014)053-31号终止鉴定的通知,认为2014年5月28日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组前往翁忠南户房屋进行现场查勘时,因客观情况专家无法入户,决定对该户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的鉴定予以终止。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760,606元(24,695元/平方米×30.80平方米),价格补贴为225,899.52元(24,448元/平方米×30.80平方米×0.3),套型面积补贴为366,720元(24,448元/平方米×15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合计为1,353,225.52元。房屋征收部门给予翁忠南户其他补贴,包括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装潢补贴30,000元。被征收房屋内需移装家用设备有空调一台、有线电视一端、煤气一门、电话一门、热水器一台、宽带一端、10安培电表一只。因征收双方对征收补偿事宜未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故普陀房管局于2016年4月26日报请普陀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并结算差价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户,并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报告。普陀区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4月28日、5月3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查和调解,翁忠南女儿朱熔参加第一次会议,但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5月23日,普陀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作出沪普府房征补[2016]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翁忠南,同时在基地张贴公示。翁忠南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公告照片、房屋征收决定拟补偿方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对翁忠南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送达回证、两份会议通知书送达回证、两份签到单及会议记录、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公告照片、关于洵(旬)阳新村地块房屋征收成功的公告、关于调整洵(旬)阳新村旧改地块签约期限截止日期的公告、房屋征收工作宣传手册送达回证、洵(旬)阳新村地块征收委托书、征收实施机构营业执照、谈话记录、情况说明、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地产登记簿、户口簿、户籍摘录资料、户内人员他处房屋的相关材料、房屋评估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送达回证、终止鉴定的通知、评估均价公告、评估机构评选投票结果的公告、评估委托书、房屋征收与补偿告知单及送达回证、告居民书及送达回证、家用设施移装费清单、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及房地产登记簿、关于调拨洵(旬)阳新村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用房的通知、房源清单及公告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普陀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因与被征收人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未达成协议,报请普陀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普陀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该户与普陀房管局进行了调解,在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并公告,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产权人、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和相关补贴的计算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等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普陀区政府对该户以房屋产权调换并结算差价的方式予以补偿,并承诺支付其他应得补贴费用,该决定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未损害该户的合法权益。针对原告对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相关异议,本院综述如下:关于房屋建筑面积,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根据翁忠南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被征收房屋部位为底层灶间、二层统间,层数二层,建筑面积为30.8平方米;根据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被征收房屋权利来源为买卖,建筑面积为30.8平方米。普陀区政府依据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调取的房地产登记簿的相关记载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相关法律法规及基地补偿方案对两类应当计入建筑面积阁楼的情形作出规定,但涉案阁楼不属于依法应当计入建筑面积的情形,普陀区政府未予认定,与法不悖。且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据基地补偿方案给予了原告户5万元无证建筑面积补贴,未侵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应按照房屋实测面积进行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评估价格,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经选举产生,具有评估资质,其作出的评估报告应属合法有效,评估价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户内成年家属签收了评估分户报告单,原告户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估或鉴定。房屋征收部门申请鉴定后,因未能成功入户,故鉴定终止。故对原告关于评估价格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按户进行补偿,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普陀区政府根据翁忠南户持有的一本房屋所有权证,按照一户进行安置,符合上述规定。关于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原告户未提出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书面申请,根据基地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放弃。且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补偿方案所规定的折算公式及折算单价对原告户进行了核算,该户亦不符合获得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的条件。关于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综合该户补偿金额及基地房源等情况选定了一套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本市宝山区,系基地增补房源,并在基地进行了公示,该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忠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翁忠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韩瑱审 判 长  姚倩芸审 判 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王顺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